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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莊謹瑜被 告 莊繐錞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瓊林000 之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金門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訴外人林冠岳以投資名義指示,誤信其所稱為合法投資項目,遂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事後查明,林冠岳實際上係以投資詐欺手段誘使原告匯款,該指示行為自始即屬無效法律行為,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債務或法律上之給付關係,原告匯款後亦未獲任何利益或回報,被告則未提供任何對價或履行義務,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冠岳間,兩造僅發生履行關係,故原告僅能向林冠岳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林冠岳以投資汽車買賣之詐欺手段,誘使其於113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門卷第21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匯款單(見金門卷第27頁)、原告與林冠岳於113年4月15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金門卷第29頁)為證。

(二)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係遭訴外人林冠岳以投資汽車買賣分潤為由詐騙,而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銀臨櫃匯款60萬元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門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與林冠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原告與林冠岳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2、然被告抗辯前開新光商銀帳戶係借予其子張裕祺作為林冠岳還款使用,收款後即匯予張裕祺等情,業據張裕祺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原告也是被林冠岳騙,林冠岳要投資車輛買賣交易,於113年3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當時伊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付,嗣林冠岳於113年4月15日說要還錢,並要求提供其他帳戶來收款,伊才會提供被告前開帳戶給林冠岳匯款;因為原告是室內設計師,我們之前就認識,是朋友,林冠岳應該是不想讓伊知道是原告匯款,才會叫伊找其他帳戶來收款,而原告若知道匯款帳戶係伊名下帳戶,就會認知到林冠岳在騙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林冠岳在與張裕祺之對話紀錄中確有表示「我跟你講」、「你給我」、「你媽的」、「帳戶」、「不要你的」、「快」、「不用打給我」、「這個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9頁)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堪採信。

3、另就原告主張其依林冠岳指示匯款予被告,該「指示」係基於詐欺行為,依法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82條「因他人之指示而給付,如指示無效或被撤銷時,給付人得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之規定,並不以向指示人為前提,故被告既為實際受領款項之人依法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並自收受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部分,然原告前開所稱之條文內容,明顯與民法第182條第1、2項之規定完全不符,且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經查證其案由分別為離婚及撤銷贈與事件,亦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毫無關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4、從而,本件原告既係受林冠岳詐騙而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而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林冠岳為清償積欠其子張裕祺之借貸債務而匯入,故原告與被告間顯然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林冠岳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林冠岳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6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