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李國芳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鄭春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建物內物品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內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刪除「權利範圍全部」之文字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與渠胞姐訴外人李國芬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不含管理費、水、電、瓦斯),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租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即續租系爭房屋。
㈡惟被告以其生病為由斷斷續續未給付原告租金,僅給付租金
至113年10月,經扣除押租金2個月,被告尚有114年1月至114年12月之一年份租金未為給付,另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底止,積欠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達2萬7650元,經訴外人麗晶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向原告催繳,並經原告代繳。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發函請被告繳納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否則將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4月2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5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2月+2萬7650元=15萬9650元〕,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律師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7至51、67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僅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自11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個月,迄至114年3月起,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函文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繳納,嗣原告於114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該函文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9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4月24日終止。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4月24日終止,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㈣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4月24日終止,被告尚積欠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之租金,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4萬18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3+24/30)=4萬1800元),應屬有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而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4月24日終止,則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認以此數額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51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8+6/30)×1/2=4萬5100元),即屬有據。
⑵又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底,積欠系爭房屋之大樓管
理費共2萬7650元,經原告代為繳納,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管理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管理費2萬7650元,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550元(計算式:4萬1800元+4萬5100元+2萬7650元=11萬455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請求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