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7日結婚,於114年8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2人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2人仍於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持續交往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如於同年8月3日、10日、17日至memo cafe餐廳、硫磺 Sulfur餐廳、咖啡再地餐廳,進行出遊約會之行為,另於同年8月12日至被告丙○○宿舍內過夜,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14年6月7日即因被告丙○○與異性友人間相處之細故,因缺乏安全感等原因分手,於前案係基於訴訟經濟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2人分手後因共同飼養寵物、共同涉訟而仍有聯繫或聚餐之情,但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114年8月12日為禮拜二之平日,被告乙○○於士林之工作地,未至被告丙○○宿舍,被告乙○○所刊登之4張照片並非於當日拍攝,被告乙○○各張照片身著之衣服也不同,僅因114年8月11日為寵物生日,故選擇將之前與寵物之合照組圖後刊登於限時動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8月3日、10日、17日至memo cafe餐
廳、硫磺 Sulfur餐廳、咖啡再地餐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IG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6、187、191頁),堪信屬實。按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線,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彼此間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會面、聚餐等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依原告所提IG限時動態截圖,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舉動,僅屬公開場合聚餐,難認有何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4年8月12日至被告丙○○之宿舍,固提
出被告乙○○IG限時動態截圖(背景為被告丙○○之宿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惟該限時動態乃4張照片組圖後刊登,依圖可見主角為貓咪,被告乙○○抗辯因114年8月11日為寵物生日,故選擇將之前與寵物之合照組圖後刊登於限時動態,業提出動物醫院資料證明(本院卷第263頁),誠屬可信。4張照片組圖雖於114年8月12日刊登,仍無從以刊登時間即推導其拍攝時間亦為114年8月12日,況依上開照片其窗外仍屬白天,斯時被告乙○○於北部工作,復有其差勤資料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堪認4張照片組圖之拍攝時間並非114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乙○○IG限時動態截圖,即臆測被告乙○○於114年8月12日至被告丙○○之宿舍獨處過夜之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交往,固提出被告2人於前
案自認侵權行為事實之答辯狀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4頁)。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為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被告2人縱於前案自認,其自認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期間。從而,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難認有於另案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交往,業為被告2人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採。
㈤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丙○○宿舍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6
日間各週六日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於上開期間至被告丙○○之宿舍等情(本院卷第164、16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獨處於上開宿舍之日期為114年8月12日,並非上開聲請調閱之時間,即無調查必要。又原告以依原告之友人告知,被告2人時常一同於被告丙○○之宿舍中,而為一起倒垃圾之行為(宿舍倒垃圾時間位於同一時段,會有諸多居住於內之住戶一同將垃圾攜出),又依臺中地院其他法警之敘述,被告乙○○時常會於平日旁聽被告丙○○之開庭過程,以常理而論,被告乙○○從臺北前往臺中,絕非僅為單純旁聽被告丙○○開庭而已,故可認被告乙○○亦會至被告丙○○之宿舍內為過夜逗留,以達被告2人偷情約會之目的等節,認有調取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交往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