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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陳子歆律師

蔡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邱○○為被告之高中生物科老師,被告明知邱○○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6月6日在原告與邱○○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共同住家(下稱邱○○住處)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並互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親密、曖昧之對話,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9萬2,550元。又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邱○○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致邱○○住處遭刑事搜索,原告為此飽受鄰居非議,申請調離現職及搬離邱○○住處,並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7,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為被告之高中生物科老師,其利用教師資格及權勢,以其具有推拿技術為由,自被告高一上學期起至高中畢業,持續對被告進行矯正調整身體之權勢猥褻行為,並於112年6月6日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被告於該日在邱○○地點飲用邱○○提供之飲品後,感到強烈頭暈昏沉,始遭邱○○乘機發生系爭性行為。而被告當時剛從高中畢業不到1週,與邱○○本為師生關係,在學期間長期受邱○○以「能量交換」、「磁場影響」、「提升自我價值」等用語,引導對性行為產生錯誤認知,被告對與邱○○發生系爭性行為,已非出於自由且未受干擾之意思,是被告與邱○○並未合意發生系爭性行為,被告係受邱○○之侵害,且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被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一)原告與邱○○於108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二)邱○○為被告之高中生物科老師,從高一上學期直到高中畢業,會幫被告矯正調整身體。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高中畢業,當時18歲,邱○○與被告相約於112年6月6日在邱○○住處矯正調整身體,並發生系爭性行為。

(四)邱○○經任職高中認定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終止與邱○○之代理教師聘約,且終身不得受聘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利用其身為被告高中老師之身分,假借幫被告矯正調整身體,卻誘使被告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邱○○為被告之高中生物科老師,從高一上學期直到高中畢業,會幫被告矯正調整身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身為被告之高中生物科老師,其授課項目並非替學生矯正調整身體,且師生間本應避免非必要之肢體接觸,異性師生間尤應謹慎嚴守肢體分際,邱○○卻從被告高一上學期直到高中畢業,長期以矯正調整身體為由對被告為肢體接觸,此舉對於當時才剛進高中之被告而言,已逐漸模糊其對於身體自主權之認知,甚至使被告誤認這是師長之特別關懷,而對邱○○以矯正調整身體為由之肢體接觸習以為常,失去對於邱○○肢體接觸之防範意識,並習慣聽從邱○○之專業指示。

2.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高中畢業,當時18歲,邱○○與被告相約於112年6月6日在邱○○住處矯正調整身體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已誤認邱○○替其矯正調整身體係來自師長之特別關懷,且已長期接受邱○○以矯正調整身體為由之肢體接觸,始會同意於112年6月6日到邱○○住處接受邱○○再次替其矯正調整身體,尚難認被告有與邱○○發生性行為之預期。況被告於112年6月6日前往邱○○住處前,與邱○○間全無任何親密或曖昧之對話,被告亦從未有要與邱○○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意思,益徵被告僅係為了接受邱○○替其矯正調整身體,始會到邱○○住處。

3.而邱○○身為被告之高中老師,卻長期未注意與被告間之肢體分際,甚至將剛從高中畢業不到1週之被告單獨約到其住處,並利用前述被告缺乏對其肢體接觸之防範意識,且已習慣聽從其專業指示之情形,而誘使被告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同意與邱○○發生系爭性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告婚姻本質之行為,反係邱○○嚴重破壞其與原告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4.另邱○○經任職高中認定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終止與邱○○之代理教師聘約,且終身不得受聘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係受邱○○誘使而發生系爭性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告婚姻本質之行為。

5.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邱○○合意發生系爭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72頁)。然查:

⑴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邱○○另行創設Instagram帳號(俗

稱小帳)於112年6月7日聯絡被告,並表示:「那邊就聊正常的」、「這邊聊深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自始至終均只有邱○○想深入聊系爭性行為之過程,被告僅係單純附和邱○○,並無主動延續該話題,或展現親密情感之意思。

⑵又邱○○向被告表示:「這個下次見面檢查看看 軟組織損

傷狀況」、「不過這次經驗 我大概知道怎麼幫女生雙修方式超級深層處理」、「突然想到 這幾天可能不餓的原因 我把氣灌到妳身上 冥想或是放空的時候 可以感受看看身體和三天前有什麼提升」、「下禮拜二早點到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可知邱○○始終係以「軟組織損傷」、「深層處理」、「灌氣」、「冥想」等與其長期建立之「矯正調整身體」角色相符之專業話術作為溝通主軸,誘使被告於1週後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確非基於親密關係而與邱○○發生系爭性行為,而係延續其與邱○○間長達整個高中時期之師生信任關係,在習慣聽從邱○○專業指示之情形下,而接受邱○○以矯正調整身體為由,發生系爭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出於自由之意思下,同意與邱○○發生系爭性行為。

⑶另邱○○於發生系爭性行為後,再次密集邀請被告於1週後至

其住處繼續矯正調整身體,被告均委婉表達拒絕之意思,益徵被告與邱○○並無任何親密關係或交往之情形,被告確係受邱○○誘使而發生系爭性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邱○○發生系爭性行為,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2,550元及醫療費用4,750元,均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邱○○利用其身為被告高中老師之身分,假借幫被告矯正調整身體,卻誘使被告在其住處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2,550元及醫療費用4,750元,均無理由。

3.原告明知邱○○身為被告高中老師,卻未盡其教導守護之責,反而利用其與被告間之長期師生信賴關係,誘使剛從高中畢業不到1週之被告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邱○○上開所為已嚴重違反教師倫理規範,並經其任職高中認定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終止與邱○○之代理教師聘約,且終身不得受聘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而原告同為教師,理應清楚師生倫理之分際,卻失去判斷邱○○行為是否合於教師倫理規範之能力,反利用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原告為上開請求,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