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過台珍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林羿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罪嫌疑,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並以視刑事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火災責任後再送鑑定,而聲請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均聲請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