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被 告 許采甄即許倍毓
許福來許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福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采甄即許倍毓(下稱許采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51,035元本息迄今未還,伊曾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2963號債權憑證,即終結執行程序。嗣伊調閱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訴外人即被告許采甄之母王秋姿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許采甄、許福來、許竣傑等3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其等竟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被告許采甄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福來,被告3人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采甄積欠其651,03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963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足認被告許采甄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而許采甄之母王秋姿已於113年9月5日死亡,王秋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就王秋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許福來取得,並於114年3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963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7日龍地一字第1140006852號函暨後附114年3月25日龍普登字第024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王秋姿所遺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3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被告許采甄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被告許福來、許竣傑繼承取得王秋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許采甄卻與被告許福來、許竣傑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上開財產歸被告許福來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3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許采甄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許福來。又被告許采甄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許采甄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許福來,顯為減少被告許采甄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福來塗銷原因發生日期113年9月5日、登記日期114年3月3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許福來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9月5日、登記日期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 龍井區 龍崗段 408 86.12 1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20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