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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 告 AB000-A112471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告 蘇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5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主張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11年9月間藉由性交易而認識,並向被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並約定以按期清償及性交抵償方式償還借款。嗣於112年6月間雙方就是否清償借款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被告竟112年6月底某日起,先向伊恐嚇稱:欲將伊曾以性交抵債情事告知伊家人等語;復自己扮演被告委任之女性律師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向伊恫稱:因伊未按時與被告性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示與被告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對伊提出民刑事追訴等語,致使伊之性自主權及個人意願遭壓抑剝奪,因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任由被告以陰莖或性玩具插入伊口腔、陰道或肛門,並持行動電話為錄影(音)或照相性交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以上開恐嚇及違反伊意願方法,對伊為強制性交並為錄影(音)、照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有罪,復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侵害伊之性自主權明確,另伊因為前開事實,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尋求心理諮商及精神科之醫療協助,被告所為亦戕害其健康權甚鉅,故求償醫療費用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伊與原告A女就性交及攝錄影像等存有協議,期間原告都還有傳貼圖並向其報備自殘住院的事情,足見其並無違反原告的意願。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醫療費58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查A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被告以陰莖或性玩具插入A女口腔、陰道或肛門,並持行動電話為錄影(音)或照相性交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亦表明不爭執該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攝影並性交之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㈡原告請求醫療費580元、慰撫金200萬元應否允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以威脅、恐嚇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照相、錄音、錄影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民事認定是否有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藉由性交易而認識被害人A女,且

陸續借款合計10萬4千元予該女,並約定以按期清償及性交抵償方式償還借款,嗣於112年6月間雙方就是否清償借款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被告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佯稱係被告委任之女性律師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向被害人A女表示:因被害人A女未按時與被告性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示與被告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對被害人A女提出民刑事追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6頁、第292頁至第29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含成員暱稱「小莫2.0 」、「蘇(小玉)」、「小鯊魚」〕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博岳」與原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121頁、本院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性交行為過程,均徵得原告同意且未

違反意願,其亦未曾恐嚇表示若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欲將原告曾以性交抵債方式告訴其之家人。原告主動表示如積欠被告款項無法清償時,欲以每次性交行為抵償借款本金3千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簽署前述

借據予被告且雙方約定利用性交方式清償借項,嗣其與被告發生數次性交行為抵償,迄至其於112年6月間向銀行借款,1次清償借款8萬元予被告後,其認為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被告邀約性交,惟被告以另種計算方式向其表示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為由,要其繼續與被告性交,另有自稱係被告聘請之律師向其表示,其實際尚欠款30多萬元未清償,須再每月性交1次抵債,若未依約履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對其親友及其男友公布雙方私密訊息,又因被告表示該律師要求需拍攝其與被告性交行為畫面,至使其心理受壓迫,始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3次,並供被告拍攝性交過程。若其知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 」係被告假扮並非被告聘僱律師,其不會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以性交方式抵償債務或拍攝性交影音檔案等語(參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刑事卷第252頁至第284頁),審酌原告就其遭被告利用前詞恐嚇、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暨拍攝性交行為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原告除陸續與其見面時給付現金外,另曾於112年6月間向其清償借款8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252頁),亦與原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自承:其借款予原告合計10萬4千元,經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後,其嗣後要求原告應再清償30多萬元時,其自己並無計算方式,均係隨口向原告陳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堪認原告所稱:其於112年6月間認為已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被告邀約性交,其與被告就是否清償借款完畢而需繼續發生性交行為尚有爭執等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佯裝為女性律師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莫2.0」向

原告表示:因原告未按時與被告性交,須再支付30多萬元債務及違約金,若不依指示與被告性交、肛交及拍攝性愛影片,所屬律師事務所即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追訴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約定除按期清償部分款項外,亦得以發生性交關係抵償,則原告於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前,出於個人法律常識不足固未拒絕被告要求,然原告於112年6月間認為已清償借款完畢而拒絕被告邀約性交後,被告除出言恐嚇原告外,猶佯裝為女性律師向原告表示前揭言語,顯係欲利用前述借貸關係欺騙原告,迫使原告與被告發生如附表一「性交方式及行為」欄所示行為。倘若如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同意以性交方式抵債,則被告如112年6月前與原告相約即可,豈有假扮律師以要求原告應允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其並未計算兩造債務金額,乃隨口編造數字,亦如前述,更可見其隨意抬高債務金額,無非是要壓迫原告,否則為何不能好好計算債務金額?是被告施用上開恐嚇、詐術行為輔以高額違約金、訴訟施加心理壓力於原告,均足以造成原告個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應可認定。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與我為附表一性交行為之期間還有向我

傳貼圖並報備其住院自殘之事,足徵被告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云云。惟原告當時係因其受被告欺騙,誤以為尚有債務未清償,並且如不履行性交行為則會遭受刑民事追訴等情事,不免虛與委蛇敷衍被告,直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自不能如大多數違反性自主事件之被害人一般直接斷絕聯絡。被告僅抗辯以原告會傳貼圖並拍照報備,即主張2人間沒有脅迫、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等語,不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580元、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一金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為有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原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百貨業為銷售小姐,月薪約2萬餘元,及兩造之稅務資料(外放證物袋),以及原告所受創傷程度甚高,至醫院身心科就診後遭診斷有焦慮症,並受轉介接受心理諮商迄今至少9次(本院卷第77至82頁),及上訴人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情節,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就診記錄,以資證明其曾帶原告去看醫師,足見兩造間性交行為係屬合意云云,然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違反原告意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此部分調查係欲藉由兩造仍有互動以證明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但本件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同,兩造間有基本互動乃屬合理,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證據無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性交方式及行為 1 於112年7月13日 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即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房間 ⒈A02接續利用性玩具插入A女肛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 ⒉A02利用行動電話照相、錄影(音)上開性交過程。 2 於112年7月19日 下午2時許 同上 ⒈A02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利用性玩具插入A女肛門。 ⒉A02利用行動電話照相、錄影(音)上開性交過程。 3 於112年7月28日 凌晨2時許 同上 ⒈A02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⒉A02利用行動電話照相、錄影(音)上開性交過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