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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陳毓芯即龍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被 告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0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家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倉公司)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訂立「家倉住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統包承攬房屋興建工程,工程地點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將「家倉住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工程價格為「實作計價」,亦即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均以報價單為準,並由原告將各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後,再以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分為三期,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後,於112年7月8日出具總價新臺幣(下同)1,856,138元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於同年8月1日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同年8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另原告完成第二期工程後,於同年8月25日出具總價3,842,774元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復於同年10月3日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3日清償完畢;嗣原告完成第三期工程後,於同年11月25日出具總價3,098,017元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再於同年11月28日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6月27日給付250,000元,尚積欠2,848,017元(計算式:3,098,017-250,000=2,848,017)之第三期工程款項未清償。原告遂於114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志宗合作承攬家倉公司烏日區湖日段住宅興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事務、財務、稅務均由張志宗負責,被告則負責營造資格及專業技術協助,並由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張志宗係收集廠商請款發票再報請本公司開立發票向家倉公司請款。詎張志宗與家倉公司因工程糾紛而終止承攬合約,因原告與張志宗並未簽訂工程合約,未能參與結算,僅由張志宗與原告單獨就事實認定結算工程款,並由張志宗開立本票一張擔保可結算後照約定逐次付清工程款。原告與張志宗就本件未付款事宜,已於113年3月達成結算給付的協議,並付諸執行,事後再有爭端實不應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僅負責監督跟其他事務的支援,並未實際接觸原告,工程款項部分亦由張志宗結算,被告已將工程款付給張志宗,惟張志宗未付給原告,被告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存證信函、發票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除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則除下述爭點外,堪信原告其餘主張事實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48,017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后:

1、系爭契約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無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民事裁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依系爭估價單內容對於施工項目、金額等工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及部分第三期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請求傳訊張志宗為證,惟經證人張志宗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均從事營造工程,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想再繼續經營,又因營造屬特許行業,伊並無營造牌照,故與被告合作,以被告公司牌照對外接工程,被告則負責監督,合作迄今約4、5年。伊曾以被告名義將被告承攬之家倉住幸福工程中的泥作工項發包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但原告知悉系爭工係系由被告發包,工地也有揭露公司名稱,發票也使用被告億隆名稱。系爭工程雖由伊出面接洽,但伊對外都是使用被告名稱,且以被告工地主任名義為之,但伊與被告僅屬合作關係,伊未領取被告薪水。此外,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完畢,第三期工程款僅付款25萬元,係因伊向業主家倉公司請款600萬元,但家倉公司卻全未支付,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伊,因此沒有錢付給原告。原告曾持本院卷第35頁之發票向伊請款,但伊當時沒錢給付,目前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支付,故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陳美娟以供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34至第1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張志宗確為被告合夥人,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所有買賣,包括叫工人及施作,公司則負責監督及事務支援,張志宗可以代表公司發包,但應付多少錢給原告均由張志宗負責結算,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接觸,被告也有持原告請款發票去報稅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8、136頁)均相符合,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屬實。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認張志宗得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且張志宗亦確實以公司名義以口頭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更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之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系契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訛。

2、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48,017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2,848,01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除有前開工程估驗請款、發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第45至82頁)為證外,亦與證人前開具結證詞互核一致,且未據被告爭執,亦堪信為真。被告固再辯稱已將前開工程款交予張志宗,原告不應再向公司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前開辯詞除與證人張志宗於前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的意思應指之前的模式均是由家倉公司付錢予被告後,被告付錢給伊,伊再付給原告,惟本件確因家倉公司未給付被告600萬元,所以被告未給付予伊,伊才沒有付給原告,這一筆款項被告確實沒有付錢給伊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相左,被告亦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兩造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縱被告所辯與張志宗間之合作關係及彼此間之分工約定等情為真,亦僅為被告與張志宗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因此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⑵、承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

告仍積欠原告2,848,01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則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第三期餘款2,84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