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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被 告 維騏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宏維被 告 黃敏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騏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及同1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借款500萬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依附表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附表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6萬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宏維、黃敏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因景氣因素被告方無法如期繳款,希望與原告協議月付繳款額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授信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就前開債務並無爭執,僅稱希望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