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陳財祥訴訟代理人 陳東癸
黃麗香陳財順被 告 洪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4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遲付及未繳租金已達7個月(計算至114年4月24日止,短少月份為113年10月、11月;未繳月份為113年12月、114年1月、2月、3月、4月),共計欠繳租金226,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項所載。此外,被告拖欠房租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又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計算至114年4月24日止,應給付原告22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4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至114年4月24日止,遲付及未繳之租金已達7個月,尚欠繳租金共計226,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及超商繳費收據、欣中天然氣公司繳費通知單及超商繳費收據、系爭房屋鐵門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補字第1946號(下稱中補字第1946號)卷第23至67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5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1月僅繳納租金20,000元,自113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已通訊軟體LINE催繳積欠租金,有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於114年3月14日寄發臺中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租金,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中補字第1946號卷第33至34頁),是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然原告未提出郵件送達回執以資證明被告收受送達之時間,尚難僅憑前開存證信函遽認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3月14日當日已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觀諸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臺中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中補字第1946號卷第35至37頁),內容係就上開原告催告事項為抗辯,可徵被告此時應已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是堪認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轉帳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見中補字第1946號卷第26頁),被告於113年10月、11月僅繳納租金20,000元,自113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4年3月24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188,000元(計算式:18,000+18,000+38,000+38,000+38,000+38,000x24/31=179,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76,000元後,尚有103,419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19元,亦屬有憑。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38,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即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419元(計算式:103,419+38,000=141,419),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未逾50萬元(計算式:350,700+141,419=492,119),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