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林詩蓉被 告 賴志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詹皇有限公司(下稱詹皇公司)及欣峰環球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員工,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其於110年至113年間頻繁向伊推薦詹皇公司外匯商品及欣峰公司飲水機之投資標的(下稱系爭投資標的),保證保本、風險可控、穩定獲利,並表明其亦投入資金等語,以取信於伊。伊因誤信而陸續投資詹皇公司556,400元、欣峰公司1,606,350元(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期間詹皇公司、欣峰公司雖分別有給付伊9,756元、461,040元之獲利,然因詹皇公司、欣峰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遭查扣資產,而暫停發放紅利,致伊受有1,691,954元之損失(詹皇公司部分為546,644元、欣峰公司部分為1,145,310元)。被告擔任系爭投資標的之主要推介人,屢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出讓利比率及紅利分潤,並提供其帳戶協助入金及要求伊提供帳戶密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足見其對系爭投資標的之風險結構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對伊充分揭露,伊因而受有上述損失,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受領伊所匯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投資之金額及已領取之紅利數額,並就原告請求因投資詹皇公司所受損失部分認諾。惟否認原告請求所投資欣峰公司所受損害,伊亦有投資欣峰公司同為被害人,原告曾以伊就欣峰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伊應賠償其在欣峰公司投資之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所投資款項均入金至欣峰公司,伊僅係代原告交付,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而投資詹皇公司受有546,644元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請求因投資詹皇公司所受損害,已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644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23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606,350元至被告帳戶,用以投資欣峰公司飲水機事業,原告已收取461,040元紅利,迄今尚有1,145,3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擷圖及被告致投資人之書信「夥伴進度會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先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投資欣峰公司所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表明投資欣峰公司可保本保息之意旨,
且被告亦收取傭金,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6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僅於投資詹皇公司部分提及「火箭:保本不保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均係分享被告在詹皇公司、欣峰公司之投資經驗,並告知公司之分紅制度及計畫,是原告所稱之保本內容核與欣峰公司投資項目無涉,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其亦有投資欣峰公司同為受害人,並提出入款收據、授權書、加盟契約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答辯意旨以其同為受害人等情非虛。臺中地檢署亦以被告同為投資項目被害人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953號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相同認定。
㈢參以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
告表示:「不用備份啦,我想項目如果真的出事,也不是航哥導致的,投資風險我能理解和明白的」等語,顯見原告已知系爭投資標的本具有風險性,欣峰公司資產遭查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表示:「…也可能是我上次境外賠過,所以有被影響,但航哥如此重壓的心境是什麼,其實蠻好奇的」,亦可見原告先前已有投資境外公司之經驗,投資欣峰公司應係原告評估風險、獲利後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隱瞞、詐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而被告收取佣金,亦與原告投資所受本件損害,係屬二事。是自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投資欣峰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145,31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將投資欣峰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係為幫原告入金,始提供其帳戶供原告匯款,嗣亦將附表一、二所匯款項投資詹皇公司、欣峰公司之商品,此由原告已取得欣峰公司旗下之百富佰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而原告亦自承欣峰公司已將其投資之紅利陸續匯入其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足見原告係為投資系爭投資標的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給欣峰公司,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310元,亦屬無據。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投資詹皇公司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年10月19日 281,800元 本院卷第29頁 2 111年3月22日 274,600元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556,400元附表二:投資欣峰公司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年11月10日 40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2 111年2月18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3 111年3月10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17頁 4 111年3月11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17、18頁 5 111年9月26日 106,350元 本院卷第18、19頁 6 111年12月22日 300,000元 本院卷第20頁 7 111年12月23日 200,000元 本院卷第20頁 合計 1,606,350元
附表三:兩造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10月16日 被告:「帳密要讓我知道喔…不然我登不進去你們的MT4」「有帳密我這邊才能掌握你們的系統是否正常。」。 被告:「支付寶3月份入資金」「20萬3%」「代理福利機40萬4%(1年約,未達標公司就收回)」。 原告:「支付寶跟福利機分別給你款項的日子是何時呢?」「又期滿後是退回本金對嗎?」。 被告:「支付寶3月10號左右」「福利機最快3月底 最慢4/20號」「因為福利機要等我正式業績達3000萬開始募資(一個月時間)」「我要調配進度跟人員金流狀況」「支付寶:3月進5月領11月退回資金(贖回時扣2000元手續費)」。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2 111年1月13日 被告:「代理福利:8台飲水機福利機4% 且日後飲水機都是有3%簽3年約」。 被告:「因為之前還不確定你對欣峰的信任程度,還是希望能讓你有感個1-2年先建立信任感再慢慢讓你知道公司的核心價值。既然你想知道,我一定不吝嗇全部讓你知道。」。 本院卷第33頁 3 111年2月13日 被告:「我最近花了點時間跟詹皇高層聊,他們做的事情未來真的會很厲害。(先不透露),所以無疑讓我對詹皇更加分。如果再投入,只有今年會是兩種模式,明年就全部2%了。(但是這樣的模式我有信心5-10年)沒問題。」。 被告:「加上我目前個人經濟增長的緣故,我翔勝基本每月固定30萬加碼水機一單位」「詹皇用獲利直接填滿入單」。 被告:「我已經全部用自有資金,不對外招收客戶了。最近加入群組的都是親人」。 本院卷第34頁 4 111年2月18日 被告:「HIYI商品;無限宇宙:是我跟你提到半年領一次:2%/月 簽約:2年 有機會2年後翻倍,最壞就是2年48%(這我不會在群裡提到) 火箭:保本不保息 最後這一年。已停賣 兔子:每月2% 簽約一年」。 被告:「這是飲水機的每月活動,現在成為代理後也更清楚公司內部狀況」「詹皇改成之後改成2%詹大未來10年說都不會異動了。在我聽來更大的亮點是這一間公司有去想到未來的計劃,而不是報酬率」「而飲水機的部分整體公司的展望還有一些春酒尾牙跟禮品還有一些企劃書各方面我看到的都還算完善2022讓我們在一起加油」。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5 111年2月18日 被告:「你就截圖我們對話紀錄然後自己備份」。 原告:「不用備份啦,我想項目如果真的出事,也不是航哥導致的,投資風險我能理解和明白的」「不過上次聽完航哥資金放這麼多,家人也投資不少,其實蠻好奇航哥對於項目出事的心態,是如何去調適,因為重壓我覺得依我的心態實在做不到,也可能是我上次境外賠過,所以有被影響,但航哥如此重壓的心境是什麼,其實蠻好奇的」。 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