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游XX」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與被告游XX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游XX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並未記載被告游XX真實姓名,其所陳報地址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民國108年間之記載,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其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