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邱銘湸即廣勝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汶璋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4月間簽訂「霧峰區尖後段住宅新建工程-(B5區)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B5區L棟2戶水電工程,被告與業主合約內容」(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09萬元(含稅)。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12年底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分次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608萬4,982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20萬6,884元,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因工程追加及追減等經被告扣款10萬3,685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萬4,4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74413)。原告進場施作時,被告要求原告須向被告買貨進料,兩造依工程慣例議定「若被告可開立發票,供原告日後報稅來抵扣營業成本支出,則材料款就可以從工程款互為抵銷;但若被告不開立發票,則工程款與材料款,應分別計算,不能互為抵扣」之條件,是原告工程款抵扣被告材料費之法律效果,附有被告未開立材料費銷貨發票之解除條件,因被告事後並未如實開立材料費銷貨發票,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關於原告應付之材料費從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抵扣之約定失其效力,且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在同工地施作之證人即旭鋒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賴鴻吉可證兩造確有上開口頭約定。且依工程慣例,出賣人未出具請款發票,買受人不負給付義務,故本件應無被告主張以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形。因原告相關稅捐已經申報完畢,縱使被告補開發票,也無法填補原告損失。至被告其他扣款項目部分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係被告自行巧立名目,原告否認,故被告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款77萬4,413元均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兩造針對原告每期請款均有書立如被證1-①至1-⑱所示之書面或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被告匯算之金額,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及收受付款支票,其中有關扣款項目如材料費、原告應分擔費用及稅率差等事項均有載明,且經原告簽名並註記日期,故兩造業已結算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承攬及材料供應是同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原告分期請款時,即以工程款抵扣已發生之材料費,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未開立發票作為自原告工程款抵扣材料費之解除條件。況且縱附有解除條件,解除後被告對原告有材料費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又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稅務憑證,與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沒有直接關聯。再者,被告扣款之77萬4,413元亦非全為材料費,其中有4萬8,517元為修改、清潔費、臨時電源、稅金、分表前期差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㈠兩造於110年3、4月間簽訂「霧峰區尖後段住宅新建工程-(B5

區)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B5區L棟2戶水電工程,被告與業主合約內容」(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09萬元(含稅),採分期估驗付款,由被告按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按期支付(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系爭合約及所附請款比例表)。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款608萬

4,982元,被告已分別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共計給付工程款520萬6,884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9至67頁原告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就原告各期工程款,有書立如被證1-①至1-⑱所示之書面

或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被告匯算之金額,再由原告於其上簽名並收受被告之付款支票。依被證1-①至1-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款共計87萬8,098 元,原告就其中被證1-⑰部分追加及追減後應扣款10萬3,68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書面、第170頁)。

㈣系爭工程之部分材料係由原告向被告叫貨進料,被告已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材料費用,但並未開立材料費用之發票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09萬元(含稅),採分期估驗付款,由被告按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按期支付,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就系爭工程共向被告請款608萬4,982元,被告已分別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共計給付工程款520萬6,88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所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原告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7、49至67頁),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17所示經被告扣款之10萬3,685元不爭執

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萬4,413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針對原告每期請款均書立書面或於請款單上匯算請款、扣款項目及數額,再由原告在匯算單據上簽名確認及收受被告付款支票之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匯算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經核各期匯算單據確實均已逐一列明如附表所示原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應分擔之保險費、清潔費或稅費等,及因工程變更有追加或追減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再經原告於各該單據上簽名確認,顯見原告就上開單據所載各該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異議,並同意以該匯算結果領取工程款,而收受被告之付款支票,是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結算後之金額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之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中之材料款部分,依

工程慣例,出賣人未出具請款發票,買受人不負給付義務,且兩造依工程慣例議定「若被告可開立發票,供原告日後報稅來抵扣營業成本支出,則材料款就可以從工程款互為抵銷;但若被告不開立發票,則工程款與材料款,應分別計算,不能互為抵扣」之條件,因被告事後並未開立材料費發票,解除條件成就,故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抵扣材料費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云云。惟兩造約定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向被告買貨進料,應屬在原承攬契約外附加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至出賣人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價金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發票之交付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原告既已收受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材料,即有給付材料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材料費之發票,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且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各期匯算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就原告各期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已逐一載明並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材料費數額,再據以結算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可見被告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即已以其對原告之材料款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此為被告之單獨行為,毋庸原告之同意,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況兩造之匯算單據所載結算情形,均已經原告簽名確認,並未記載任何附加條件,足認原告就被告以材料費債權抵銷工程款之行為亦無異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抵銷行為以被告未給付材料費發票予原告作為解除條件云云,委無足採。至證人即同在系爭工程工地向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旭鋒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賴鴻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初允諾會開材料的發票,你是否才同意材料款從工程款抵扣?)是。(問:若被告沒有開立材料發票,你還會同意材料款從工程款抵扣?)不會。……據我所知,因為原告是跟我一起與被告簽約,他的部分與我相同。……(問:就證人所知,原告有無要求被告開材料發票,材料款才同意從工程款抵扣?)我們請款時,我本人有聽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這樣陳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惟被告以其以對承包商之材料款債權,與其對承包商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毋庸經承包商之同意,業如前述,是證人賴鴻吉是否「同意」,並不影響被告抵銷行為之效力,況證人自陳其並未參與兩造簽約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81頁),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兩造就被告之抵銷行為有何解除條件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以其材料款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之行為,附有被告未開立材料費發票,該抵銷行為即溯及失效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並未開立材料費發票,故被告自原告之工程款抵扣材料費之行為溯及失其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前業經兩造匯

算扣除如附表所示原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應分擔之保險費、清潔費或稅費等,及因工程變更有追加或追減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後,由原告在匯算單據上簽名確認,並收受被告之付款支票,被告業已將兩造結算後之全部承攬報酬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77萬4,41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請款日期 原告請款 金額 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 被告實付金額 匯算單據 1 110年7月27日 330,600元 材料旭振管材100,622元 229,978元 本院卷第95頁匯算單 2 110年8月30日 274,050元 保險17,400元、1F改柱子雨排水2,500元、1F頂板加班改管12,500元、清潔費300元、各棟臨時電源施作5,000元,共37,700元 236,350元 本院卷第97頁匯算單 3 110年10月26日 274,050元 無 274,050元 本院卷第99頁匯算單 4 110年11月 367,209元 無 367,209元 本院卷第101頁估價單 5 110年12月 482,328元 旭振材料39,710元 442,618元 本院卷第103頁估價單 6 110年12月 416,556元 無 416,556元 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 7 111年1月 263,088元 清潔費450元 262,638元 本院卷第107頁估價單 8 111年2月 202,797元 清潔費1,000元 201,797元 本院卷第109頁估價單 9 111年3月 235,683元 無 235,683元 本院卷第111頁估價單 10 111年4月 285,012元 伍菱開關61,630元、各戶分錶80,250元 143,132元 本院卷第113頁估價單 82,215元 無 82,215元 11 110年8月27日 389,151元 稅金7,017元、分表前期差2,330元、室內箱47,200元、集中表115,580元、公用箱46,128元,共218,255元 170,896元 本院卷第115頁匯算單 12 112年1月12日 515,214元 電燈消防69,575元、開關插座9,558元、水錶水龍頭2,185元、排煙罩2700元,共168,036元 347,178元 本院卷第117頁匯算單 13 112年2月 438,480元 無 438,430元 本院卷第119、121頁估價單、匯算單 14 112年3月31日 38,367元 無 38,367元 本院卷第123頁匯算單 15 112年5月 285,012元 加壓機10,800元、抽水機8,800元,共19,600元 265,412元 本院卷第125、127頁匯算單、估價單 16 112年8月28日 438,480元 材料47,160元 391,320元 本院卷第129頁匯算單 17 112年10月27日 164,430元 103,685元(追加46,103元、扣款送水送電6,100元、竣工圖製作8,900元、工程追減134,788元) 60,745元 本院卷第131頁匯算單 18 113年1月26日 602,260元 無 602,260元 本院卷第133頁匯算單 合計 6,084,982元 878,098元 5,206,88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