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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被 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被 告 黃長琍

李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3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弘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邀同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1%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嗣後指利標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2.72%)。原告依約於110年12月1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弘曆公司收訖,截至目前上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2月2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契約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弘曆公司自114年3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2萬0,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長琍、李盈宏為被告弘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本院卷第13-30頁、第91頁)、催告函3份、交寄大宗函件收據、掛號郵件網路查詢3份、催繳紀錄表、電腦連線餘款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頁),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弘曆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長俐、李盈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