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忠賢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凱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卓忠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卓忠賢與其他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部份(面積分別約為26、251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A01、A02、陳美麗所共有,而「A01」實為聲請人之○○「A03」(於民國00年0月00日過世)之誤繕。聲請人雖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繼承登記,但實際上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麗明知上情,卻故意不通知聲請人其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反而雙方代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實屬脫法行為。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契約,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需透過他案訴訟予以確認。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59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已就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經本院裁定許可在案,且已辦竣相關登記。為免裁判歧異及對聲請人或第三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範圍,則法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⒉聲請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開爭點均屬本院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之事項,尚非必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另案訴訟,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究為「A01」或「A03」乙節,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又考量聲請人於另案主張會提起行政救濟,甫於115年8月26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等節,可見另案究竟應歸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審判仍屬兩造爭執之點,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