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 告 邱郁翔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周詩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偽造填寫金額、到期日等,原告無需就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依原告上開聲明,原告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係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之回證在卷可參,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14年4月17日 1,146,295元 114年4月6日 年息6%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