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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李沛芝被 告 傅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約當租金2萬4,000元、未繳付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原告取回房屋後,經檢查之房屋各處損害、污漬等修繕維護費用等,應一併由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每月租金2萬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萬8,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將押租金抵充4月份、5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4年8月18日已逾2個月以上之房租未繳納,遂於115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收受該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遵期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筆錄並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應於115年1月30日前清償,惟被告仍未清償,故系爭租約業於115年1月31日終止,被告積欠7個月租金共16萬8,000元。又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仍未搬遷,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後至返還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

話紀錄、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存摺、系爭房屋包裹信件領取紀錄、門禁進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41至45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41頁),並有本院11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租約於扣除押租金後,自114年8月18日起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收受筆錄送達後10日內繳納欠租,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5年1月20日收受送達,於115年1月30日仍未清償,系爭租約即於115年1月31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5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8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4萬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查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5年1月30日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9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7個月之租金即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5年1月31日終止,已如所述,惟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堪認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之認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租金請求權於契約期間每月18日屆滿,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114年6月18日至115年1月31日間積欠之租金債務期限均屆滿,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