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王宏志被 告 池俊龍即如龍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2,3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到期日為118年3月11日,並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並隨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起訴時年利率為2.29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因積欠訴外人債務而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財務、財產或經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68萬2,319元。至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部分,係被告逾期後匯款到其自己帳戶,但本件借款已因被告違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未再扣款以清償被告所欠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2,31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聲明異議狀陳稱:伊並非惡意不支付每月貸款還款金額,之前均有如期支付,但因近半年來公司運作困難,非伊所願,這次並非惡意不理會,要伊一次償還實有困難,伊希望能讓伊在月底支付3個月還款金額,後續會如期按時繳款,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原告本金168萬2,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於114年5月13日存入一期欠費金額云云,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上開存款時間已在其違約之後,原告並陳稱並未以該存款抵銷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生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效力。另被告請求原告再讓其分期付款部分,既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68萬2,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2,319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