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翁艷秋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翁榮章
翁永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永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翁德川所有,兩造均為翁德川之繼承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兩造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榮章: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原告持分。
㈡被告翁永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以變價分割為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卷第43至4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只能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方式分割。本院依原告及被告翁榮章之聲請,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其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1,366,738元(土地總價8,156,934元、建物總價3,209,80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報告書第49頁),而被告翁榮章稱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被告翁永霖則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低估系爭不動產之疑慮,且倘同意被告翁榮章分得系爭不動產再進行找補,原告及被告翁永霖恐無法拿到找補款等語,顯見兩造就何人應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共識。再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觀之,目前雖係由被告翁榮章實際居住使用,惟翁榮章僅願意用300萬元金額找補予其他共有人,若逕以鑑定報告價格命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以金錢補償他造,其是否確有足夠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有疑問,恐另生紛爭,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對兩造而言,較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4.53 1/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7.08 1/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艷秋 1/3 2 翁榮章 1/3 3 翁永霖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