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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宋志揚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20日,雖形式上為被告之負責人,然此係因受到魏秀錦所託,而為形式上之掛名,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營業,亦無執行董事業務,亦無出資,是與被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僅為借名登記。而原告日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被告積欠健保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8513元,並經健保署強制執行財產,且停用健保卡,原告無力清償,爰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間之董事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被告確實有委任關係,被告有給付如附表之薪資予原告,原告也有去跟業主做簡報,可代表公司對外簽名,而原告所稱之被告積欠健保費之問題,被告並未推由原告負擔,且多次向原告說明會承擔所有費用的繳納,因向健保署詢問,辦理分期付款需先繳納第一期現金後方可辦理,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繳納第一期龐大金額,故尚未向健保署辦理繳納及分期付款之申請,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負責人,致原告因被告欠繳健保費,遭健保署列為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實質上處於法律上之不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114年10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49447799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原告須否履行負責人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

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20日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而依一般民間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除非為家族事業等少數例外,通常均為有償,且被告亦自陳,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均有給付如附表之薪資云云,惟依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主張此部分為,由被告現在之負責人魏秀錦之不動產拍賣後,分配56萬3387元予原告,該部分為被告給付之報酬,然若原告確實擔任被告之董事,其薪資報酬之債權乃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與魏秀錦無涉,觀諸附表編號8之執行案件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該執行案件中之債務人為魏秀錦,而非被告,若原告確實於109年至112間,為被告之代表人,原告之薪資債權,應由拍賣被告財產後受償,為何魏秀錦有拍賣自己之不動產,且並將賣得之價金部分,作為清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上開時期,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是否為真,確屬有疑。再查,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魏秀錦於109年8月14日表示「昨天有聽顏兄說您準備下星期匯6個月的款給我,十分感謝,我想改以一個月3.5萬元算,6個月共21萬元,扣除已付10萬元,您只需滙11萬元即可,以上不知您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似乎確實有提到每月3.5個月計算薪水(一年為42萬),然觀諸附表所示,被告於108年給付10萬元,109年於8、9月共給付18萬元,而110年則於1、7、8、9月共給付74萬5000元,又111年僅給付10萬,顯見原告及被告間,從無依上開所述,一年給付原告報酬42萬元之情事,已與上開證據所示不同,且又觀諸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均不固定,金額每次均不相同,最高額與最低額相差趨近51萬元之多(見附表編號2及編號8),不僅109、110、111年之總額差距過大,亦與一般正常民間之負責人之薪水,為定額及定期給付之情況,迥不相同,反而與一般個案委託之報酬態樣較類似,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魏秀錦於對話中表示「技師,不好意思昨天沒接到您電話」(見本院卷第103頁),魏秀錦亦以技師稱呼原告,而非董事或負責人,是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給付,乃被告私底下委任原告進行技師工作之報酬,確屬可採。最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是若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確實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被告於該段時間有欠繳保費,本應由其負責人即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然魏秀錦於書狀中表示並未推由原告承擔,多次向原告表示會承擔所有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若原告當時確實為被告之負責人,為何魏秀錦會表示欠繳之健保費,最後會由魏秀錦負擔所有之清償責任,而不會由原告負擔,悖於法律之規定,益徵原告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原告均未實際出資,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實堪可信。

四、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原告主張其僅為受他人所託掛名董事,而無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且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受委任而為被告負責人之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12月30日 100,000 2 109年8月21日 50,000 3 109年9月17日 130,000 4 110年1月25日 450,000 5 110年7月8日 127,000 6 110年8月25日 168,000 7 111年9月8日 100,000 8 113年 563,3787 房屋拍賣分配金額 合計 1,688,387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