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賴瑩娟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被 告 林鼎鈞訴訟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 律師被 告 林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分配之,而最後聲明變正如下,其僅增加註明「含建物增建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林炎龍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及11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均未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主要用途: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統稱系爭房地),原告持分10000之717(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9日)、林炎龍持分10000分之3713(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8日)、林鼎鈞持分1000分之557(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5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僅為2391平方公尺,若僅以原物分割,則無法達到農發條例之要求,且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應無法異其所有人,是系爭房地應一同變價分割,方能最大化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分割。爰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建物增建部分)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用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依實務見解,該分割包括變價分割在內,而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經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主管機關予以套匯管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變價分割;況且縱然得以分割,原告持有比例僅有10000分之717,而被告2人之持份高達90%以上,且被告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目前亦共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持分移轉予林鼎鈞,再由林鼎鈞單獨金錢找補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可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
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參。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上面興建系爭農舍,原告持分10000之
717、林炎龍持分10000分之3713及林鼎鈞持分1000分之557,有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於69年開始陸續套繪,為臺中市○○區○○○○00○○○○○○00號自用農舍之建築基地,受自用農舍建築套匯管制在案,並有臺中市○○區○○○○0000○○○○○○00號建築執照在案,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249616號函及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亦即上開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限制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準此,系爭房地共有人尚無從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分割,乃適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所必然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影響,仍得分割,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