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陳麒全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時代花園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進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設施面積2.58平方公尺、B設施面積3.56平方公尺、C設施面積0.83平方公尺、水塔面積40.71平方公尺,共46.37平方公尺(扣除A、B設施與水塔重疊部分之占用面積)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2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3萬6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依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5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1項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前授權伊母親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現因租期屆滿,伊未同意續租,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馬達等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且以存證信函回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顯見被告不當占用伊私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840元年息10%計算所受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78.09平方公尺,相當於每月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19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47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水塔及A設施、B設施、C設施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社區70年間興建完成之後,系爭土地即作為社區簡易自來水之水井及水塔、公園之用地,是兩百多戶住戶的共同用水,租金是補貼原告的土地稅金,原告應該要告住戶,不是管委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管理、使用之水塔及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46.37平方公尺(A設施面積2.58平方公尺、B設施面積3.56平方公尺、C設施面積0.83平方公尺、水塔面積40.71平方公尺,扣除A、B設施與水塔重疊部分之占用面積,共46.3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水費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23-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平地二字第11400089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5年1月13日平地二字第11500002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7-
79、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46.37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是兩百多戶住戶的共同用水等語,縱認屬實,亦係為供給系爭社區內私人之用水而設置,並非公共設施,系爭土地亦非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之租約已於114年3月29日合法終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設施、B設施、C設施及水塔,合計46.37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而被告占用土地係用於水塔、設備之使用等情狀,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尚屬過高,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主張應以面積78.0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惟就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設施、B設施、C設施及水塔,合計46.3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亦有占有其餘31.72平方公尺(計算式:78.09-46.37=31.72)土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復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9元(計算式:1840元/平方公尺×46.37平方公尺×8%÷12=569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76元(計算式:569元×4=22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設施面積2.58平方公尺、B設施面積3.56平方公尺、C設施面積0.83平方公尺、水塔面積40.71平方公尺(扣除A、B設施與水塔重疊部分之占用面積,共46.3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