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徐立燊(即傅彤綾〈原名徐倚樂〉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英仕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詩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彤綾(原名徐倚樂)於114年7月29日對被告英仕特有限公司(下稱英仕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8月13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主張債權讓與徐立燊,徐立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魏詩縈為被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35頁),被告收狀後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79、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徐立燊之聲請承當與追加被告,核屬適法。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傅彤綾(原名徐倚樂)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戴大為簽發之本票,並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戴大為之財產,臺北地院分106年度司執字第53087號案件處理(本票裁定案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並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戴大為收取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又於113年1月10日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11月起移轉予傅彤綾,被告英仕特公司於113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收受執行命令前已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傅彤綾乃再次聲請執行,本院於113年3月3日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5月起移轉予傅彤綾,原告業已於113年3月6日取得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自112年5月起每月16萬元之租金債權,迄今114年7月止計27個月共432萬元。傅彤綾依移轉命令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英仕特公司給付該27期租金。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魏詩縈連帶給付。
㈡並聲明:1.被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因:1.債務人戴大為與徐倚樂間之債權已因113年5月15
日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成立而不復存在。2.縱認該債權存在,因債務人戴大為並無收取租金之權限,且被告英仕特公司與戴大為及魏碧蓮間之第1份租約已合意終止,本院於113年3月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及失其效力。3.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期間亦有誤,就112年4月至112年6月之為免租金之裝潢期,而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被告英仕特公司以一次性給付12張支票而清償完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3年7月至114年7月之租金共計13萬元。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傅彤綾(原名徐倚樂)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戴大為簽發之本票,並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戴大為之財產,臺北地院分106年度司執字第53087號案件處理,並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戴大為收取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又於113年1月10日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11月起移轉予傅彤綾,被告英仕特公司於113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收受執行命令前已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傅彤綾乃再次聲請執行,本院於113年3月3日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5月起移轉予傅彤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48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48號執行卷所載,可知臺北地
院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戴大為收取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英仕特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卷27、29頁)。本院扣押命令自斯時起生效。而本院復於113年1月10日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11月起移轉予傅彤綾,英仕特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見本院執行卷35、37頁)。就被告英仕特公司於113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收受執行命令前租金「已給付至112年5月」(見本院執行卷45頁。按就此「112年5月」之時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主張係「113年6月」之誤繕,因被告英仕特公司係於114年4月28日一次性給付12張支票給出租人〈見本院卷194頁〉)。而傅彤綾113年2月21日乃再次具狀聲請執行,主張「英仕特公司聲明異議已將112年5月份起一年之租金給付債務人戴大維及魏碧蓮,則113年5月份起之每月租金債權仍得移轉予債權人傅彤綾…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自113年5月起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傅彤綾」等語(本院執行卷53頁)。然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戴大為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5月起」移轉予傅彤綾(見本院執行卷55頁),該移轉命令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執行卷57、63頁)。
㈡茲有爭執者,係本院執行處113年3月3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
其效力為何?
1.首須說明者,係債務人戴大為與傅彤綾固有在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於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傅彤綾於收受30萬元現金及收受台北地院執行處103司執字第146467號112年2月7日之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後,拋棄對戴大為之全部債權(見本院卷87至88頁)。然該和解內容所載,傅彤綾係拋棄其對戴大為之債權,對於傅彤綾如依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有取得對第三人(如本件被告)之債權者,該債權即與戴大為無涉,自不在拋棄範圍。至於傅彤綾是否依移轉命令而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則須個案認定之。
2.被告抗辯其為日禾中醫診所合作之管理顧問公司,為協助日禾中醫診所尋覓台北院區開業地點,乃與戴大為、魏碧蓮承租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184號地下1層房屋,前後共簽訂2份房屋租賃契約,第1份為112年4月28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下稱第1份租約,每月租金16萬元,由日禾中醫診所簽發支票支付),第2份為113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14年7月31日合意終止,下稱第2份租約,每月租金1萬元,並由日禾中醫診所代支付。另日禾中醫診所則另單獨與戴大為、魏碧蓮簽訂租約每月租金為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份、支票影本12張為證(見本院卷127至131頁、133至137頁、139至1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9至191頁),自屬可採。
3.本院112年11月15日所發扣押命令禁止戴大為收取對被告英仕特公司之租金債權,顯然係針對上開第1份租約所為,則移轉命令所移轉者,當係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第1份租約之租金債權,而第1份租約之租金債權,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該112年11月15日之扣押命令自113年1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同時導致113年3月3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效力,就113年1月1日起之租金債權亦不生移轉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再者,本院113年3月3日之移轉命令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與戴大為於113年1月1日所簽訂之第2份租約之租金債權。換言之,戴大為對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1萬元之租金債權,並不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
4.至於第1份租約所生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16萬元之租金債權部分:則因⑴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之租金債權並非112年11月15日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租金債權,且經日禾中醫診所給付完畢,故本院113年3月3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自不生移轉之效力。⑵就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債權,則因該2個月之租金債權業經日禾中醫診所給付完畢,該事實並為原告所知曉(見前述本院執行卷53頁所載原告之陳述內容),則本院113年3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時,該2個月之租金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生移轉予原告之效果。
5.從而,本院113年3月3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相關租金債權均已消滅之故,原告並未能對被告公司取得租金債權,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英仕特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因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對追加其法定代理人魏詩縈為被告,請求魏詩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因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自未受損害。況依原告主張係單純對被告英仕特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債權,被告英仕特公司未為給付,該行為顯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他人受有損害無涉,顯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