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被 告 甲男 (同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同上)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20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5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甲男、甲男之父如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負擔27%、原告A女負擔13%,餘由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A女(下稱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而被告甲男(下稱甲男)則於00年0月出生,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依首揭規定,並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及權益,及落實對少年之保護,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A女、甲男身分之資訊,爰將A女、A女之父母、甲男、甲男之父母之姓名均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亦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兩人合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臺中U2電影館)包廂內,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下稱系爭性行為)。
甲男前開行為業已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對未成年A女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分別請求甲男及甲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則以:A女與甲男於事發時為男女朋友,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甲男已接受懲罰在接受感化教育,原告前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負擔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男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兩人合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臺中U2電影館)包廂內,甲男與A女發生系爭性行為,且甲男所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審理後,認甲男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令甲男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除有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事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對身體親密接觸及性自主決定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我國法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4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之解釋。且「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另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受到不法侵害,自屬侵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㈣、次查,A女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依前開說明,甲男雖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發生系爭性行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則A女依前揭規定,對甲男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甲男於上揭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系爭性行為,除對A女造成貞操權之侵害外,就A女父母基於父母關係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亦造成莫大傷害,且A女父母日後尚需耗費更多心力照護A女,以避免造成其兩性觀念偏差,進而影響日後之身心發展,A女父母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當然,是A女父母均主張甲男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間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請求甲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15歲又3月),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由甲男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是甲男之父對於甲男自有監督之責,且甲男之父迄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原告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之父應與甲男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
㈥、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此亦稱兩小無猜條款,立法意旨揭示「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上開立法意旨以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A女為000年0月生,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目前仍就讀國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為大學畢業,自營商業,每月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A女之母為大學肆業,目前為家管而無收入;甲男則為00年0月生,於系爭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高中肄業,現在受感化教育,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甲男之父則開設冷氣行,每月收入約20萬元,惟須負擔全家生活開銷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外,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本院彌封袋內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甲男屬故意但非以暴力或強迫等侵權行為方式侵害A女、A女父母的人格權、侵權行為次數為1次,侵害行為態樣、時間久暫,A女於受侵害時仍未滿14歲、甲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亦未滿16歲、兩小無猜、智慮均未成熟、A女、A女父母因甲男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且A女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則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A女父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20萬元、A女父母各5萬元,及分別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甲男、甲男之父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