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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郡室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洪敏修被 告 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安禧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未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賽麗石板材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65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辦論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未成立本院卷第29頁證物三韋翰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編號WH0000000,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賽麗石板材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效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訂「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室内設計簡約」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内裝修製作設計圖,且已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4400元之報酬,原告並無承攬工程施作,亦不負責監造以及工程管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稱訴外人韋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翰公司)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款146萬6550元,實係原告負責人楊麗琴居中協助不具代表權之被告員工鄭祖閩簽名而成立系爭契約,致韋翰公司於施工後向被告請款,並要求原告與鄭祖閩、韋翰公司協商系爭契約工程款事宜,如逾期不辦理,將依法提出相關訴訟,惟依韋翰公司所提出之訂金及尾款統一發票、報價單、銷貨通知單等契約文件,相對人均記載被告,而被告員工鄭祖閩代表被告與韋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鄭祖閩並非由原告指揮監督或得由原告支配控制之人,賽麗石板材工程亦已施作完成,足證韋翰公司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就韋翰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契約工程款項自不得向原告請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非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而係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同時建議原告與鄭祖閩、韋翰公司協商,況韋翰公司亦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亦無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可能,顯見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有何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96、11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112年7月6日簽訂「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室内設計簡

約」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内裝修製作設計圖,並已收取49萬4400元之報酬,不含施工内容。

⒉兩造間未簽訂「賽麗石板材工程」工程契約。

⒊如附件所示之報價單為被告員工鄭祖閩112年1月4日簽名之報價單,形式真正。

⒋「賽麗石板材工程」工程已完工。

⒌被告有於113年6月6日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寄發113年度竑字第35號函予原告,原告有收受送達。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起訴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法律上不安狀態,應以客觀觀察可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地位,具有受侵害或受不利主張之具體可能,非僅主觀疑懼或抽象推測即可。

二、經查:㈠被告雖抗辯伊非向原告請求賠償,而係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同時建議原告與鄭祖閩及韋翰公司協商,況韋翰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向原告請求賠償可能,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寄發系爭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於系爭律師函中除記載原告偕同不具代表權之被告員工鄭祖閩簽名而成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報價單等經過外,並明示韋翰公司已完成賽麗石板材工程,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復要求原告「與員工鄭祖閩儘速與韋翰公司協調給付工程款」,並表示若逾期未辦理,將「依法提出相關訴訟」(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被告前開表示,已非僅屬單純事實通知或善意協調,而係對原告提出法律責任承擔之要求,並以訴訟追究相警告,足使原告合理認為其可能遭被告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而主張權利或追究責任。況韋翰公司已完成賽麗石板材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依民法承攬規定,承攬人本得請求報工程報酬,被告既表明將面臨韋翰公司請款,並要求原告處理工程款事宜,是原告是否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已屬基於具體事實所生之現實爭議,足認原告法律地位確有現受不確定狀態之危險。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綜觀系爭報價單、韋翰公司製作之銷貨通知單、統一發票

、生產確認單上,並未有原告及其負責人之簽名、用印,亦未有任何涉及原告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其與原告間確實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件:本院卷第29頁之證物三韋翰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編號WH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