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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嘉耀訴訟代理人 李皓霆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實際進口臺灣或需報關之相關資料,向關務署辦理報關相關事宜,並簽訂報關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如期完成進口報關作業,被告卻未能依系爭契約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清關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29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清關費用給付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