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被 告 謝易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579元,及其中新臺幣911,3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95元,及其中149,33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193元、新臺幣51,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579元、新臺幣15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912,5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911,379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1項約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又被告信用卡有申請分期,遲延利息之計算,除另有約定,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154,695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其中149,334元部分按訴之聲明第2項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79元,及其中911,379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5元,及其中149,334元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4號卷第13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以申請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79元,及其中911,379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5元,及其中149,334元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26,808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22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1,922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 1,922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16,760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149,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