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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被 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0,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何世勳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記帳費及稅款,並聲明:「何世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44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被告為聯鼎公司,經被告聯鼎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何世勳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聯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97,059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乃據被告同意之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口頭委任原告為其處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工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記帳費用、代墊應納稅額、結算申報費、代墊股利補充保費、股利補充保費申報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節稅規劃費等款項。惟被告尚積欠112年11、12月代墊營業稅10,000元及記帳費4,000元、112年及113年結算申報費4,000元、113年帳冊發票表格費2,000元、112年9-10月代墊營業稅利息235元、113年1-2月記帳費4,000元、112年代墊股利補充保費3,658元、112年股利補充保費申報費2,500元、113年3-4月記帳費4,000元、113年5-6月記帳費4,000元、11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費2,000元;另一般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代客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都必須絞盡腦汁為客戶節稅,因此都會向客戶收取節稅規劃費,而因被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足,如由稅捐機關逕以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1,026,934元,但經原告為被告節稅規劃後,其應納稅額僅770,268元,使被告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56,666元,其最大股東即何世勳亦因此少繳綜合所得稅274,426元,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節稅規劃之報酬256,666元,當屬合情合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揭款項合計297,059元(計算式:10,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35元+4,000元+3,658元+2,5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56,666元),詎原告前於113年7月至114年11月間多次以LINE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世勳儘速付清所欠款項,至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本件114年9月1日起訴後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59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積欠原告前揭記帳申報費(其中原告所稱112年11、12月代墊營業稅10,000元應為112年記帳費)、112年9-10月代墊營業稅利息235元、112年代墊股利補充保費3,658元,合計40,393元,否認積欠原告其餘主張之款項。另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幫忙節稅之報酬,而原告是專業人士,被告委託原告報稅,原告本來就要幫被告申報並節稅,沒有給付節稅報酬的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原告有依系爭委任契

約代被告為前揭記帳及稅捐申報,據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與費用其中40,393元部分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7日、113年9月15日請款單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截圖、被告112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基本稅額申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5、157至195、199至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按首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及費用其中40,393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前揭請款單據之項目及日期均針對開立時之前一期即112年度,或前兩個月之申報、記帳或代墊之報酬或費用;參以原告確於113年8月間至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被告催討前揭報酬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世勳於114年5月15日已傳送:

「明早10:00過去貴公司拿回我司113年報稅資料,5月申報所得稅我自己處理。請告知我司欠貴公司多少服務費」等文字訊息,而原告回覆:「明天要來拿資料,錢帶來才來拿資料,從113年9月15日催到現在仍不給,一手交貨交錢。大家都明理。謝謝你」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亦符合記帳士或稅務代理人代營利事業記帳與申報之一般常情,足認該等報酬及費用至遲於114年5月15日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節稅規劃費之報酬256,666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指稱一般記帳業者及稅務代理人幫助客戶進行節稅規劃時,均收取節稅規劃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有此習慣已顯有疑義。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請款單據,其原本制式表格所載項目均無所謂「節稅規劃費」,而僅有原告以手寫「查帳結稅規劃」等文字,參以其手寫金額為955,91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其所主張為被告減少稅捐負擔金額暨依此請求之報酬金額256,666元顯有差距,實難認兩造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委任原告為節稅規劃」之合意,亦無法證明依習慣、系爭委任契約所訂委任事務之性質可認被告應依所減少稅捐負擔金額給付報酬,則原告空言指稱其為被告為租稅規劃甚為辛勞故請求報酬符合情理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393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