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係配偶(丁○○業於民國114年4月7日過世),婚後齊力共營家庭生活,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丁○○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下稱甲童),並一同出遊、慶生、參與甲童學校之活動,此為原告於114年7月間,以關係人身份收到甲童請求丁○○認領子女之調解通知,始知被告與丁○○之婚外情至少自105年間即已開始,被告與丁○○更於114年4月1日下午1點多,在原告與丁○○房間內進行性行為。又被告至遲於108年起,既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迄至丁○○114年4月過世為止,確仍與丁○○進行數多年之婚外情,彼此互動親密,如同一般夫妻般共同生活,顯然已經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交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丁○○死亡後,才知悉丁○○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時點,並不知悉,且男女在交往情形下,因信賴而未加以追問或要求他方證實自身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乃屬常情,被告並無所謂查證義務可言,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請依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丁○○為配偶;又被告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童,渠等除了一同出遊、慶生、參與甲童學校之活動外,被告並於114年4月1日下午1點多,進入原告與丁○○之房間內,房間內並不時傳出親吻聲與呻吟聲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分娩同意及說明書、被告與甲童及丁○○之相處照片、家長會邀請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夜至第113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至遲於108年起,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
1.卷附114年6月6日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係被告傳送予丁○○母親之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觀諸該訊息內容「我知道這麼說很冒犯,從6年前小佑做組頭,他們兩個人都一起跑路,我的支票被跳了,妳那時候也知道我們有甲童了,我們要生活,你是狠下心的不幫....今天,我也告訴他(指甲童),您是丁○○的媽媽,是他的奶奶,他,沒有像妹妹一樣有一群人疼愛,他只剩下媽媽這個依靠,現在您也是他唯一的親人,難道一個孫子的拜託,您也都不願意聽嗎」,可知「小佑」即丁○○於被告傳送訊息之6年前即108年間,因從事賭博組頭,「他們兩個人」有都一起跑路乙事無訛。又原告與丁○○於103年1月11日結婚,迄至109年12月17日,2人之女始誕生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丁○○於上開訊息所指108年間,與其配偶即原告確僅為2人無誤。再上開訊息既為被告傳送予丁○○母親,請求丁○○母親疼愛甲童之訊息,訊息內容所提人物當係提及丁○○母親在乎或熟識之家人為是,與渠等家務事無涉之友人、同事等,自非被告所需提及或關注之對象,堪認上開訊息所指「他們兩個人」,係指丁○○與原告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傳送訊息之6年前即108年間,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實屬有據。
2.卷附114年4月8日、4月10日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係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丁○○於114年4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丁○○死亡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旋即傳送「可以給我去看他嗎,求求妳」、於114年4月10日並傳送「有一組我這邊的感應卡和遙控,可以拜託妳幫我找一下嗎?!這邊房子如果沒辦法,我也是要還給房東」等訊息予原告,倘被告於丁○○死亡前,不知悉原告之手機門號,且從未與原告聯繫過,何以於丁○○過世之翌日,即得迅速傳送訊息至原告手機門號?又倘如被告所言,係於丁○○死亡後,始得悉原告手機門號,何以上開訊息內容,均未為任何身分介紹,即唐突且冒昧要求原告讓其看丁○○,甚而要求原告幫忙找尋其私人物品,益見被告於丁○○死亡前,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並曾與原告聯繫接觸等情,實可認定。
3.再者,卷附114年4月1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係被告前往原告與丁○○住處之畫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自原告與丁○○之房間走出,等待電梯下樓後,不僅神色慌張,甚且躲躲藏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倘被告係以正常男女關係與丁○○交往,大可自然出入丁○○之住處,豈須行色匆匆,四處掩藏,更見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傳送訊息之6年前即108年間,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確屬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8年起,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堪信為真,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至遲於108年起,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業如上述,猶與丁○○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除共同育有甲童,且一同出遊、慶生、參與甲童學校之活動外,更於114年4月1日下午,在原告與丁○○共同居住之房間內,為親吻及性交之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