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 告 范塏暘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被 告 陳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樺文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被告公司、相對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60,40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合夥出資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匯款10萬、同年月1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怡樺帳戶以交付借款,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12萬元。
二、被告陳怡樺以支付兩造合夥之嶺東店名義要求原告墊付30萬元設備金,實際卻在其中偷渡購買被告公司之直營公正店使用之pos機(30萬元之支出明細表記載大麥pos機(公正店)60406),涉及詐欺及侵占原告之款項,被告陳怡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該pos機,造成原告多支付60,406元之損失,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陳怡樺原本商談要以加盟方式開設被告公司之外帶加盟店,並按被告陳怡樺之要求112年11月14日先行匯款15萬元(訂金5萬及教育訓練費10萬)至被告陳怡樺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兩造更改合作方案,改為二人共同出資合夥(原告與被告陳怡樺持份各半)開設被告公司第一家實體店(下稱嶺東店),原告上述加盟給付之15萬元,經兩造合意轉為嶺東店出資款。被告陳怡樺向原告表示其缺資金,合夥開店之建置款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請原告先幫其墊付,原告因誤信被告陳怡樺提供公正店營收業績及成本利潤分析純益率有三成,不疑有他,乃同意幫被告陳怡樺先墊付嶺東店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出資額。被告陳怡樺以建置嶺東店請求原告先行墊支之費用總計3,127,737元(詳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樺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嶺東店合夥出資款1,638,869元(計算式:(15萬+3,127,737)/2)。爰依民法第474、478條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樺返還1,638,869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怡樺應給付原告1,638,86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該12萬元匯款乃合夥關係之投入資本,非借款。原告有給付30萬元設備金,被告陳怡樺也用於支付公正店大麥pos機,惟原告對該筆支出並無爭執或異議,原告合夥範圍非僅限於嶺東店,尚包含公正店。112年11月14日該筆15萬元匯款係原告之弟范塏鈺所匯,另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並非匯款至被告陳怡樺帳戶,原告投入款項係其投資款及履行其承諾之費用分擔,並非替被告陳怡樺墊付出資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12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匯
款10萬、同年月1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怡樺帳戶以交付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12萬元匯款為合夥關係之投入資本,非借款。查:
⒈原告與被告陳怡樺於113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
第17、18頁)如下:「原告:你這個月開銷還可以嗎被告陳怡樺:目前看起來是不夠了~所以才跟你說明天要給小郭薪水~真的有困難原告:除了他的薪水以外呢被告陳怡樺:如果連家裡的話可能差了12萬吧原告:!小郭薪水3萬。其餘9萬家裡?被告陳怡樺:6萬多的店裡貨款。沒有~是7萬多原告:我打給你被告陳怡樺:好」⒉依此被告陳怡樺既已稱小郭薪水及店裡貨款不夠支付,而於
原告匯款10萬元並稱還有兩萬明天轉後,被告陳怡樺稱「謝謝,我會登記起來,之後一起還給你」(見司促卷第18頁),且被告陳怡樺於113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傳送表格記載「羊先生:0000-00-00嶺東房租押金+第一期1/10房租、未結餘額15萬,0000-00-00公正週轉金+小郭薪水、未結餘額12萬,0000-00-00范借支設備款一部分、未結餘額30萬,0000-00-00嶺東工程款第一期、未結餘額61萬,0000-00-00嶺東工程款第二期、未結餘額67萬,花費總計185萬」(見司促卷第20頁),足認被告陳怡樺確有歸還12萬款項之意,該筆款項自為借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該筆借款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借款合意),此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載明係被告陳怡樺向原告借款12萬元(見司促卷第6頁),益證原告主張該筆12萬元借款係被告公司所借,尚難憑採。退步言,縱若被告陳怡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之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智文,被告陳怡樺僅係鄭智文配偶,其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亦未事後承認該筆借款,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12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12萬元匯款
曾有借款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406元部分: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
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明。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怡樺以支付兩造合夥之嶺東店名義要求原告
墊付30萬元設備金,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陳怡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19、20頁),其中被告陳怡樺於113年3月14日傳送表格記載「設備金30萬:0000-00-00收到設備金30萬,繳嶺東店房租2/10、未結餘額-5萬,靜電機訂金第一期、未結餘額-55000,翔誠訂金40%、未結餘額-69680,大麥pos機(嶺東店)、未結餘額-58606,大麥pos機(公正店)、未結餘額-60406,金額6308(按即餘額)」、「pos機公正店也差不多要到期了,所以跟其他兩間店一起換新的廠商跟系統」,於同年月15日傳送「設備當初總共60萬,上次給我30」,足認原告確實已支付設備金30萬予被告陳怡樺作為渠等經營合夥事業之出資,另被告陳怡樺確已將其中60406元用於公正店之pos機費用支出。
㈢原告雖主張渠等合夥範圍僅限於嶺東店,足認被告二人將上
開30萬元用於公正店pos機之支出構成詐欺、侵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合作範圍不僅限於嶺東店,尚包含公正店。查,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並無對於表格內容或支出表示異議或過問,僅回「嗚嗚」、「發票頭獎」(見司促卷第20頁),足認原告對設備金30萬之部分用於公正店之pos機費用支出尚無爭執,被告陳怡樺辯稱渠等合夥範圍尚包含公正店,尚非不可採信。縱若渠等對於合夥範圍認知不同,使大麥pos機(公正店)60,406元應否列於設備款支出,然此僅涉及合夥經清算程序後計算返還金額多寡之範疇,尚難認定被告陳怡樺有何詐欺、侵占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40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樺返還1,638,869元部分:㈠原告之弟范塏鈺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5萬元(見中簡卷第60
頁),原告主張該15萬元經兩造合意轉為嶺東店出資款(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既已稱係其合夥之出資款,自與借貸或委任代墊款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有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業據提出轉帳明細表、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怡樺於113年3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傳送表格記載「羊先生:0000-00-00嶺東房租押金+第一期1/10房租、未結餘額15萬」)、原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單(見中簡卷第56、57頁、第60至69頁)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上開款項之支付,有匯款至被告陳怡樺帳戶,有匯款至訴外人帳戶(即原告主張之設計師楊凱、冰箱廠商),然上開款項均係合夥出資款,依上說明應經清算程序後始得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借貸或委任代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怡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證,該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怡樺於112年11月14日傳送「我要想的是!要跟你拿錢出來~~~之後怎麼還~~感覺好像要湊滿好幾間才有辦法還清一筆」,原告回覆「...........」,被告陳怡樺又稱「而且~我本來就覺得跟人借錢是個很不踏實的事情」,原告回覆「你到時候太平跟弟弟這邊」、「都會有額外」、「加上直營跟公正」、「你要緊的是人力配置」...被告陳怡樺又稱「我必須說,準備好的狀況下就是靠加盟展店會最快回收,我也才能趕快還給你,所以旗艦店一開始投入的行銷預算是要夠的」,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發生在附表所示之前,對話內容雖有提到「拿錢」、「借錢」、「還給你」等文字,僅依渠等上開對話內容,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怡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已成立借貸或委任代墊款法律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借貸或委任代墊款,自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陳怡樺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委
任代墊款)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474、478條之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樺返還1,638,86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之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款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怡樺給付原告1,638,86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民國/新臺幣)(見中簡卷第58、59頁)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2/11/26 150,000 2 113/02/16 300,000 000000000000 被告陳怡樺 3 113/02/27 610,000 000000000000 設計師楊凱 4 113/03/14 670,000 000000000000 設計師楊凱 5 113/03/22 200,000 000000000000 被告陳怡樺 6 113/04/16 200,000 000000000000 設計師楊凱 7 113/04/23 200,000 000000000000 被告陳怡樺 8 113/05/24 135,490 0000000000000 冰箱廠商 9 113/05/31 235,247 000000000000 被告陳怡樺 10 113/06/01 200,000 000000000000 被告陳怡樺 11 113/06/03 200,000 000000000000 楊凱設計師 12 113/07/15 27,000 000000000000 楊凱設計師 小計 3,127,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