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紀文昌被 告 詹博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經原告電話催告返還,被告均未接聽,前至被告母親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所2次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8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詹博惟,Z000000000,於105年1月23日向紀文昌先生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2,000,000),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除經被告簽名外,並有被告手印。衡諸常情,足認被告確實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收受系爭借款,始會有如上記載簽認。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核屬有據。而原告自承未約定返還日期,固主張數次電話催告未獲被告接聽,及曾2次至被告母親告知被告借款未返還,經被告母親告知被告無法聯繫,亦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7、59頁),誠難遽認原告已對被告本人合法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復未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借款利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應付之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因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起訴狀繕本,經依原告請求,於11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2月20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00萬元加計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