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 告 林美萍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被 告 林勝隆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正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勝隆、林美玲(下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及建物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不動產之利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大門為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無法滿足各住戶之使用,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亦不宜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提高其交換價值,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受分配金額增加,更有利兩造,再者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則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價額選擇由第三人高價買受,或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更有彈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55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43至4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第一種商業區」,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10月2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2192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可徵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中司調卷第65、7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建物為木造建物,層數為一層,建物總面積為58.89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中司調卷第47頁),如將系爭不動產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土地及建物面積均狹小並難以居住利用,貶低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系爭不動產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共有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勝隆 2分之1 2 林美玲 4分之1 3 林美萍 4分之1附表二:
共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勝隆 4分之3 2 林美玲 8分之1 3 林美萍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