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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 告 梁世臻被 告 林銘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碑石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已載明因該契約引起之爭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114年間陸續向原告承租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道具「輪迴碑石」共計5件(下稱系爭道具),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道具交予被告,且兩造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17日為止,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記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道具返還原告,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記載:「乙方(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因將嚴重影響甲方(指原告,下同)之遊戲體驗致遊戲目的不達,甲方得不請求乙方返還租賃物,改請求乙方賠償該租賃標的物之價值,並額外請求8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二)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系爭道具,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道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每件道具價值36000元×5件=180000元),及違約金400,000元(計算式:每件道具違約金80000元×5件=400000元),合計580,000元(計算式:180000元+400000元=58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