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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黃敏書被 告 王明璋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浚榤被 告 鴻昱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苓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明璋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6之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苓蓁,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起113年5月19日止。訴外人林苓蓁為名義上之承租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浚榤,作為其所經營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昱公司)之倉庫使用。系爭6之1號房屋於112年7月31日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外,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車燒毀,經訴外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初估,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4103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並達無法修復之全損狀況,依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以全損金額166萬6460元賠付予鼎陞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

於6之1號房屋私設倉庫,對於系爭6之1號房屋之使用及物品之堆存,應善盡管理責任。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疏於管理,於系爭6之1號房屋私設倉庫,違法存放汽油或烷類等危險性化學物品,或於其內煮食或使用蚊香(被告等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於系爭6之1號房屋煮食及使用蚊香),因此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鼎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明璋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出租人,對於系

爭6之1號房屋之管理及承租人使用情形,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防止損害之發生,其任令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於系爭6之1號房屋私設倉庫,及堆存汽油或烷類等危險性化學物品,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鼎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王明璋應給付原告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浚榤應給付原告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鴻昱公司應給付原告166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1、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部分: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對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並於第一時間接獲保全系統火警警報後,立即通報消防隊到場,因鼎陞公司違法超量存放汽油或烷類等危險性化學物品引發爆炸,消防隊基於安全疑慮多次撤離現場,始導致火勢持續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王明璋部分:伊無權干涉承租人如何管理使用房屋,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給付166萬646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因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私設倉庫、違法存放汽油或烷類等危險性化學物品,或於其內煮食或使用蚊香,對於物品存放環境及用火之安全,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將其所有系爭6之1號房屋出租予林苓

蓁,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20日起113年5月19日止,作為被告張浚榤作為經營被告鴻昱公司之倉庫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系爭6之1號房屋,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情,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認為起火原因不明,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負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璋給

付166萬6460元,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6之1號房屋為被告王明璋所有,被告王明璋

任令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於系爭6之1號房屋私設倉庫,及堆存汽油或烷類等危險性化學物品,因系爭6之1號房屋失火,延燒至6號房屋前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即鼎陞公司受有損害,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王明璋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已如前述,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6之1號房屋有因保管方法之欠缺,導致其建築物之本身或內部設備之瑕疵所致。被告張浚榤、鴻昱公司以系爭6之1號房屋作為倉庫而堆放物品等,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為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