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蔣亞璇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被 告 林沛涓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9間,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Ryan曉洋」之人(下稱「Ryan曉洋」)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向原告佯稱:至TANGA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旋即依「Ryan曉洋」指示提領或轉匯系爭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時遭「Ryan曉洋」感情詐騙,並依其指導經營網路商店「TL SHOP」,為儲值網路商店錢包上架商品,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Ryan曉洋」,並將匯款轉入之金額全數兌換美金後儲入「TL SHOP」,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0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Ryan曉洋」,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
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㈢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遭「Ryan曉洋」感情詐騙等語,業據其提出其與
「Ryan曉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53至293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Ryan曉洋」之人自113年8
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相互傳送文字、貼圖等總計超過數千則訊息及以語音通話相互問候聊天,「Ryan曉洋」與被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傳訊【我們一起睡吧親愛的】、【親愛的是不是有期待發生什麼】、【我真的愛你,只是有時候不會表達在言語上面】、【早安媳婦,怎麼不多睡一下】、【我明白,知道啦親愛的 我愛你 等在你身邊就好啦】、【我也真的很愛你,因為我只會對很在乎的人才會有這種不安全感】等互相表示愛意等文字,於113年8月間「Ryan曉洋」表示自己有在經營TL SHOP網路商店,並介紹自己的店鋪名稱為「航海士」,嗣於同年8月16日向被告表示找了一些店鋪LOGO圖片,隨後表示請被告設計個情侶LOGO(本院卷80至86頁),可見被告因與「Ryan曉洋」密切通訊,產生較一般友人更為密切之關係,嗣於同年8月29日「Ryan曉洋」以朋友匯款兌換美金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供匯款,被告因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於同年9月27日再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帳號資料(本院卷124、191頁)。可知「Ryan曉洋」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誘引,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詐欺款項,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供「Ryan曉洋」使用,核與一般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未經查證「Ryan曉洋」真實身分及背景之情況下,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⑵綜上,「Ryan曉洋」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教導被告投資網路商店,並解決網路商店困難,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Ryan曉洋」為關係親暱之好友,因而與「Ryan曉洋」一起進行投資,「Ryan曉洋」於被告對其產生信任後,詐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實行對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又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亦遭「Ryan曉洋」騙取逾37萬元,其係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尚難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系爭帳戶供「Ryan曉洋」使用及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7至23頁),足證被告抗辯:其配合「Ryan曉洋」提供系爭帳戶,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等行為,乃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成年,對於政府反詐騙宣導非毫無警覺意
識,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係因對「Ryan曉洋」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Ryan曉洋」向其表示朋友匯款兌換美金時,方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嗣因被告網路商店遭封店,「Ryan曉洋」稱會請朋友匯錢解決,被告乃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分批匯入TL SHOP,之後系爭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入,「Ryan曉洋」則表示係其友人用美金投資,被告遂依「Ryan曉洋」指示轉出,衡情好友之間偶一為之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借予「Ryan曉洋」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予「Ryan曉洋」使用,且「Ryan曉洋」亦向被告佯稱匯入之款項係請其友人幫忙匯入解決被告網路商店封店之事,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得以控制之中,被告自不會對「Ryan曉洋」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㈣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不正交付帳戶之行政罰責任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論據。然承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現修正為第22條第1項)。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又上開規定增訂前,金融交易實務,金融機構本即多有與開戶客戶約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經查,被告與「Ryan曉洋」經由網路結識,「Ryan曉洋」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且彼此間關係可謂親密,已如前述,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因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多有佯以搭配新型投資方式或新科技技術為餌,經由人性弱點進行施詐,故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被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受「Ryan曉洋」哄騙而投資網路商店,一起進行投資之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又「Ryan曉洋」亦製造商請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解決被告網路商店遭封店等情,就被告主觀認知上,附表所示之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係在解決被告網路商店之事,且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得以控制之中,被告自不會對「Ryan曉洋」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心生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10月11日0時48分 3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2 113年10月11日19時16分 5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3 113年10月11日19時17分 3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4 113年10月30日9時50分 50萬元 系爭玉山帳戶 5 113年10月18日21時24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6 113年10月18日21時26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7 113年10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8 113年10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9 113年10月18日21時50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0 113年10月18日21時51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1 113年10月18日20時54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2 113年10月18日20時57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3 113年10月22日21時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4 113年10月22日21時1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5 113年10月23日19時41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6 113年10月23日19時42分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合計 1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