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魏芳榆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廖興邦
陳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興毅上列當事人間所有物返還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A04(下稱A04)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台,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付原告。㈡、被告A05(下稱A05)應返還原告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耳環1對(以下合稱為系爭金飾),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金飾之日止,按日每件以1,000元給付原告。如A05經強制執行後無法返還原告系爭金飾時,則應賠償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及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A04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一台,並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5,000元給付原告。㈡、A05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飾,並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金飾之日止,按日每件以1,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原告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04於96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與公婆同住。A04於112年3月19日購買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作為生日禮物,並登記在原告名下,A04曾經於原告家人面前講述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情事,且二人平常均有使用系爭車輛;惟A04於113年間外遇且多次以言語羞辱原告,原告身心痛苦遂返回娘家居住,並提起離婚訴訟。又原告與公婆同住期間,曾將所有之系爭金飾交給婆婆即A05保管,系爭金飾重約5兩、價值則約50萬元,原告與A05已於斯時成立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然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已依民法第598條規定向A05表示終止寄託契約,並要求A05返還系爭金飾,A05卻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現由A04占有使用中,惟原告前已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向A04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A04返還系爭車輛,惟A04拒不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對A05終止系爭金飾之寄託契約,並請求A05返還系爭金飾,A05亦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第598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曁請求A05返還系爭金飾及占用系爭金飾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A04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一台,並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5,000元給付原告。2、A05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飾,並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原告系爭金飾之日止,按日每件以1,000元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A04母親即A05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A05,目前則由A05授權A04使用管理系爭車輛。A04當初購車時因名下已有一台汽車,基於節稅及保險費用考量,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購買經過及款項交付情形如下:112年3月間A04與其友人即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蘇秋絨(下稱蘇秋絨)就系爭車輛談好價錢,112年3月21日由A05名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及A05借名登記在A04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95,000元,並由A05授權原告處理匯款事項,將上揭車款共1,295,000元匯至蘇秋絨之帳戶,另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4日過戶之相關費用2萬元亦由A05即三豐電器行以現金支出。原告明知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來源,其既未出資,系爭車輛現亦由A04管理使用中,且系爭車輛所有相關費用如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亦均由A04負擔,原告臨訟杜撰系爭車輛已由A04贈送予原告,並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均不爭執系爭金飾為原告所有,惟A05否認原告將系爭金飾交付並寄放在A05處,亦爭執系爭金飾價值為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將系爭金飾交予A05保管及系爭金飾價值等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文所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由A04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乃不動產以外之物,自屬動產,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及過戶等,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歸屬或變動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是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自明,又系爭車輛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而非僅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亦即車輛登記係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與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乃屬二事,則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行政上管理係登記在其名下,難逕因此即做為系爭事輛所有權屬於原告之證明。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A04購買並贈與原告之生日禮物乙節,仍為被告所否認,再抗辯表示稱系爭車輛乃由A05出資購買,係為節稅及保險費用之考量,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A04與原告間無贈與系爭車輛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1、系爭車輛資金之給付過程為:112年3月21日自A05名下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及A04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95,000元,再由原告匯款,將上揭車款共1,295,000元匯至系爭車輛出賣人即蘇秋絨之帳戶,另系爭車輛過戶之相關費用2萬元亦於114年3月24日由A05即三豐電器行以現金支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手寫摘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其中100萬元確由A05名下之帳戶支出乙節,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定。另被告抗辯表示A04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實際上亦是A05使用且持有,故295,000元亦是由A05支出,益徵系爭車輛確由A05出資購買無訛,至原告雖一再表示三豐電器行早已由原告及A04共同經營,其獲利自應由其取得,故對系爭車輛仍有部分出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2、原告復提出A04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請求傳訊證人A01作證,欲藉此證明A04有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情事。依112年3月19日榆金亮閣(4)郡組之LINE對話紀錄:「興邦:我是泰國人/(系爭車輛之照片)/今天買這台車買芳榆的名字,當生日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A01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12年3月19日我女兒生日,他們回來我要幫她們慶生,下午一、二點的時候我女婿要出去,我問他要出去哪裡,他說他要去買車,給我女兒當生日禮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講這句話的時候當場有誰?)我、我老公、我女兒,還有我女兒兩個兒子都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他要送你女兒的這台車就是ARR-8599?)答:因為112年3月19日之前,他回來就常常這樣說要買這部車給女兒當生日禮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或你女兒是否知道女婿買這台車的資金來源?)不知道。(法官問:你何時看過這台車?)生日之後一、兩個月他就有開回來,而且我女婿他常常開回來。(法官問:妳是否知道他們看車買車的過程?)知道,我知道我女婿去大里看車,買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告則抗辯表示:A04之真意乃為系爭車輛係買原告名字,其餘則屬男人之炫耀誇口,並非要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等語。
3、本院審酌依系爭車輛之購買過程可知,系爭車輛係由A04向其友人蘇秋絨購買之二手車輛,且僅由其個人前往看車,並與友人商談價格後,最終由A05出資,並委由原告匯款後購買,選購及議價過程中除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外,亦未曾考慮原告之用車習慣、需求或喜好,佐以,證人A01之前開證詞中亦提及「我女婿他常常開回來」等語,足徵購買系爭車輛後實際經常使用者為A04而非原告,則上開交易行為顯已與購車贈與他人為生日禮物,係主要供受贈人使用而應考量受贈人之習慣及需求等常情不符;更何況,系爭車輛既由A05出資購買,A04在未徵得A05同意之情況下,是否得逕自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亦非無疑?故綜合前開各情,則A04抗辯表示其所為上開言詞乃指系爭車輛係買原告名字(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的係為節省稅金及保險費用之考量,其餘則屬男人之炫耀誇口,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真意,尚非全然無據。復參以,原告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顯示:「原告:我需要一台車、哪一台可以給我開?A04:簿子的錢交代清楚再說/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倘原告已明確認為系爭車輛業經由A04贈與其所有無誤,衡情應無須再詢問A04可以使用那部車輛?此外,原告亦早已知悉A05要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供A04使用,更實際幫忙從事匯款動作,顯見原告亦明知A04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真意,僅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則難認原告與A04間就系爭車輛確已達成贈與合意至明。
4、承上,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為節省稅金及保險費用之目的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嗣後也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也知悉上情,則原告與A04間就系爭車輛並無成立贈與之真意及合意,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未發生移轉之效力,堪予認定。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復未能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加以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借予A04使用等節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㈤、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除提出照片為據外(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復主張曾將系爭金飾交予A05收受並保管乙情,則為A05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曾將系爭金飾交予A05保管,並與A05間成立寄託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曾對陳叔貞就侵占系爭金飾乙節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8792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1、觀諸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手寫資料,其上雖有記載『寄放婆婆保險箱』等字樣,然該手寫資料上並無被告A05之簽名,故該手寫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尚有可疑之處。2、又就如何知悉被告A05有將金飾返還給告訴人乙事,質之證人A06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A02(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有拿黃金給A05保管?)沒有。114年4月22日我陪同A04到臺中地院民事庭就離婚訴訟與A02調解時,當時A04不願意離婚,我當時扮演勸合的角色,A02當時說她要跟她媽討論,後來A02委任的律師就進來調解室問我們A02的金飾在什麼地方,但因為我之前曾聽聞A05說並未保管A02的金飾,所以我也跟A02的律師說已經歸還,但我後來回家,再次向A05確認後,A05表示從來沒有保管過A02的金飾。(你實際上是否知道A02有無將金飾交予A05保管?)我不知道,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工作。』等語,此有本署114年9月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證人A06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真有將該等金飾交予被告A05保管之情事。3、是以,此部分除了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手寫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5有收受並保管該等金飾之事實,而難遽為不利被告A05之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亦無從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系爭金飾交付予A05保管並與A05間成立寄託契約,則起訴請求A05返還系爭金飾及占用系爭金飾之不當得利,也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車輛及不當得利費用;曁依民法第767條、第58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5返還系爭金飾及不當得利費用等主張,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