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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芳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興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廖興邦(下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台,並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付予上訴人。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110萬元,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在卷(參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0號影卷第63頁民事陳報狀),應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交付5,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