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郭人豪被 告 鄭盛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安慈善宮之主事兼乩身,原告則為太安慈善宮之信徒。被告獲悉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多次捐獻款項予大安慈善宮後,旋向原告表示可以透過做錢母增加運勢,待法事施作完畢,即返還款項,原告遂於112年8月22日17時、同月25日13時許,在太安慈善宮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收受,作為錢母科儀法事使用,雙方並約定於2週後(即112年9月4日)歸還上開款項,嗣因被告稱農曆7月不宜施作法事,雙方遂約定改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並返還前開款項。詎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完畢後,本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為施作錢母科儀法事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法事施作完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而加以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9月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係本於

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