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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 告 曾威弘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陳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舊地號:太員段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8分之7)、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舊地號:太員段8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賣予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抵押權160萬元予原告為擔保,被告為展現其履行契約之誠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迄今,事隔多年,原告多方遍尋被告解決未了,透過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留資訊亦無消息,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10萬元與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