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丙女(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余竑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2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女、A2、丙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各為原告甲女、A2、丙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甲女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甲女與其父、母即原告A2、丙女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復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第59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上與原告甲女(00年00月生,當時尚未滿14歲)相約KTV唱歌,結束後,被告與原告甲女一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五廊街租屋處,當晚被告與原告甲女同宿上址房間並同睡一床,且當時被告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翌日(即3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間床上,先撫摸原告甲女胸部及下體,褪去原告甲女之長褲及內褲後,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A04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二)於案發後,原告甲女出現發呆、易怒等情狀,且於學校午休時,多次哭泣醒來,經校方通知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A2、丙女到校攜原告甲女返家休息,及原告甲女於112年5月間罹患急性子宮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病症,令原告A2、丙女心痛不已,足見原告3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深。是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A2、丙女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權利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2、丙女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卷第15至27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雖未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然因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且因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將致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A2、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認原告A2、丙女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即親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A2、丙女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3人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一,名下無財產,及原告A2係國中畢業,現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及原告丙女係國小畢業,擺攤販賣炸物,月收入約35,000元,及原告A2與丙女共有1間公寓等情,業經原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卷第11頁及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第53頁),且被告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6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3人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3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A2、丙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各賠償原告甲女、A2、丙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卷第3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3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300,000元、原告A2100,000元、原告丙女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