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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 告 賴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阮雅芬

賴熙雨賴祐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蕭玉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賴俊雄簽訂之贈與契約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德(民國109年7月31日已歿)為夫妻,訴

外人賴俊雄(110年12月8日已歿)為渠等之子,被告阮雅芬為賴俊雄之妻,被告賴熙雨及賴祐萱(阮雅芬、賴熙雨、賴佑萱統稱為被告,分開稱姓名)為阮雅芬及賴俊雄之子女。原本原告與賴建德共有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甲屋)及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持分各2分之1,甲屋由原告與賴建德自住,乙屋則出租予他人。

㈡賴建德於109年7月31日過世,賴俊雄與被告搬回甲屋居住,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之乙屋持分(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賴俊雄,雙方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乙方(賴俊雄)應負擔對甲方(原告)之扶養照護義務,如未履行時,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同意甲方於在世時仍保有贈與房屋租金之收取之權限。」,並已移轉乙屋持分予賴俊雄完畢。然賴俊雄於110年12月8日死亡,賴俊雄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而賴建德對於乙屋之持份(應有部分2分之1),由賴建德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取得(此時被告取得乙屋之全部之所有權)。而被告明知原告依上開贈與契約,原告有繼續收取乙屋租金之權利,且渠等並無拋棄對賴俊雄之繼承,自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被告竟於取得乙屋之所有權後,故意於113年9月20日,將乙屋出售,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收取乙屋之租金至少一半,即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每年52萬8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為1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39萬3578元【計算式:528,000×10.00000000=5,393,578.48656。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受有539萬357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9萬35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357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前段,

並未約定「原告在世時期間」都有受賴俊雄扶養之權利,故該贈與契約係約定賴俊雄個人對原告之扶養照顧義務,於賴俊雄死亡後,並不及於被告,況該負擔為高度屬人性,自無由被告繼承之可能。

㈡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不能出售乙屋,則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為乙屋在賴俊雄名下且有出租時,原告保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被告出售乙屋,並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㈢乙屋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未來能否持續出租,租

金為若干,均未可知,原告以每月租金4萬4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退步言,縱使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收益之金額,此係按月之收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預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主張因被告為賴俊雄之繼承人,應繼承

系爭契約之負擔?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綜合民法第111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規定以觀,扶養權利之請求及扶養義務之履行,不僅有其法定順序,並須依扶養義務人數、負擔比例,維持生活之能力,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個別定之。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乃不具有人格屬性,被告

應繼承該負擔,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且應確保乙屋之收益由原告享有,然此經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須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經查,原告與賴俊雄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見中司調卷第99-102頁,內容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上載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附負擔)」,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賴俊雄)應負擔對甲方(原告)之扶養照護義務,如未履行時,甲方得撤銷贈與。

乙方同意甲方於在世時仍保有贈與房產租金收取之權限。」(見中司調卷第101頁),而公證書上亦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已屬明確。而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考量雙方雖為母子,然原告仍有其他繼承人(如賴怡文、賴依妮、賴季妙、賴乙霈,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見中司調卷第73-93頁),原告對乙屋之一半持分,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均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原告竟於生前,已全部先移轉與賴俊雄,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可能,參酌我國民情,探求當事人意思,應可知原告及賴俊雄之真意為,原告同意將乙屋之一半持分移轉贈與被告,然賴俊雄應負擔起單獨扶養原告至百年之義務,且賴俊雄應保證乙屋之出租利益仍由原告保有,若違反則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賴俊雄雖單獨享有取得乙屋一半所有權之利益,然其負擔為單獨扶養原告之義務及保證乙屋之出租利益仍由原告保有(即賴俊雄並未能享有完整乙屋所有權)。關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之部分,雖原告贈與賴俊雄乙屋時,賴俊雄固承諾願單獨扶養原告,然因原告仍有其他子女(如賴怡文、賴依妮、賴季妙、賴乙霈,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見中司調卷第73-93頁),依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本應共同對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賴俊雄上開承諾扶養原告至終老,應認其已額外同意與承擔其他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逾上開民法規定其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範圍,此種約定由特定受贈人對贈與人進行扶養(包括生活照顧、精神慰藉等),此義務高度重視受贈人與贈與人之間的個人信任關係與親自履行之期待,性質上屬於「專屬於受贈人本身之債務」,性質上應不得由被告繼承,況原告及賴俊雄亦無特別約定該扶養義務,應由賴俊雄之繼承人繼承之明文,是賴俊雄於109年間對原告所承諾獨立扶養其至終老之該負擔,探求當時賴俊雄與原告之真意,應係以原告終老前,賴俊雄尚生存而未死亡,能履行該債務作為前提,尚難遽認賴俊雄當時已同意,縱使其個人在原告終老前先亡故,其繼承人亦應繼受該債務並負責扶養原告,而原告雖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該案中之協議即明確約定「繼承上訴人分得部分者,負有照顧上訴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顯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不得直接比附援引。然針對保證原告保有乙屋之利息收取權之部分,性質上則為對於財產性質之負擔,非高度屬人性之約定,是被告為賴俊雄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賴俊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倘系爭贈與契約之定期給付義務非專屬於賴俊雄本身者,自為被告繼承之範圍,被告所辯其不繼承此部分之負擔,即屬無理由。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關於繼承系爭附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負擔

部分,屬高度屬人性,被告並不繼承;而關於原告保留乙屋收益權之部分,並非高度屬人性,單純屬財產性質,應由被告繼承之。

㈡被告將乙屋出售,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⒈債務不履行之部分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②而被告日後將乙屋出賣,是否有違反渠等繼承「原告保有贈

與房產租金收取之權限」之約定?觀察本件時間脈絡,原告及賴建德於108年12月19日,將乙屋出租予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日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賴建德於109年7月31日過世,原告與賴俊雄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賴俊雄於110年12月8日過世,被告與賴建德之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取得乙屋之全部之所有權,此有上開租約及和解筆錄(見中司調卷第61-71、95-96頁)可憑。又觀諸該文字為「原告於在世時仍保有贈與房產租金收取之權限。」,而非要求賴俊雄保證日後不出賣乙屋,是解釋上,若乙屋由賴俊雄所有,該房產出租及收取權限,應由原告享有,自不待言,然得否以此推導出雙方之真意為,賴俊雄日後不得出賣乙屋,實非無疑,蓋若原告有禁止賴俊雄出賣之意,應以明文約定在原告在世時,賴俊雄不得出賣該屋,以確保原告於在世時,得享有乙屋租金之收取可能,然雙方僅約定「原告於在世時仍保有贈與房產租金收取之權限」,顯然雙方對於乙屋日後是否出賣他人,應保有彈性,況原告與賴俊雄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乙屋之原本他共有人賴建德(持分共2分之1)已經過世,賴建德之持分已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顯然當時乙屋之共有人已非原告及賴建德,已為原告及賴建德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該其他繼承人繼承賴建德之持分後,若日後未能取得分割共識,各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價分割乙屋,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賴俊雄及原告實無法確保,賴俊雄日後得繼續持有乙屋至原告終老,益徵應認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應無禁止賴俊雄處分乙屋之意思。又原告與被告間於賴俊雄過世後,相處不睦,屢有興訟(見中司調卷第12-13、96頁),而原告、被告及賴建德之其他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對於賴建德之遺產,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賴建德擁有之乙屋2分之1之持分,均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給付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各296萬2917元)其他繼承人作為代價,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取得賴建德所有之乙屋全部之持分,此有上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此時未見原告要求或提醒被告仍須將乙屋之使用收益權保留予原告,縱被告取得乙屋之全部所有權,仍不得出賣乙屋等舉動,蓋若被告就算取得乙屋之全部所有權,亦不得出賣乙屋,須將乙屋之使用收益權,保留予原告,殊難想像被告會為了取得無法處分之乙屋所有權,於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296萬2917元,是審酌上開,系爭贈與契約之文字及雙方簽約時對乙屋支配關係,及嗣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賴建德之其他繼承人金錢補償,取得乙屋全部持分此客觀事實,應認原告及賴俊雄當時對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真意,並未包括不得將乙屋出售。

③綜上,本院以本件事件之經歷過程,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認

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僅限於若賴俊雄仍擁有乙屋時,原告得收取乙屋之孳息,不包括禁止賴俊雄出賣乙屋之義務,若日後有他共有人聲請變價分割乙屋,或因其他理由(賴俊雄欠債遭執行或賴俊雄其他財務上考量)乙屋遭出賣之情形,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賴俊雄有違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亦難對賴俊雄之繼承人作如此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乙屋,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乙屋,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部分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繼承系爭贈與契約關於保留收益權之負擔,原告既對被告主張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而無主張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萬357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