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石鈴子被 告 黃清風
陳秀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清風(下稱黃清風)、被告陳秀滿(下稱陳秀滿,與黃清風合稱為被告)分別為巨匠雅舍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強制之犯意,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均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5月間,未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
㈡、茲就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黃清風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113年8月15日19時許,本案社區進行113年6月份、8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時,發放不實內容之「81年10月29日本案社區管理會員會議紀錄」,並以該會議紀錄指摘原告扣押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及不符刪除薪資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經費維修等情,又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中江明華(即上開存摺帳戶聯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發給與會委員並張貼於本案社區公告欄,以前開方式貶損原告名譽。
2、被告又於113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進行時,請現場出席委員舉手表決,無人舉手,仍決議認定原告不宜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資格。
3、黃清風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本案社區進行113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時,指摘長億建設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之管理基金至原告帳戶內,另於同年11月22日再張貼律師函,以該等方式毀損原告名節。
4、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時繼續抵毀原告,該次會議紀錄並以粗體字記載「4F樓10石鈴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再以信封袋投遞至全體268位住戶信箱並公然張貼於社區公佈欄。
㈢、並聲明:1、黃清風應給付原告50萬元。2、陳秀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清風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黃清風所為前開第1至3項等事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前開第4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也曾以同一事實對時任本案社區副主委之訴外人黃茂城(下稱黃茂城)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後,也以114年度偵字第50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3、原告前擔任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兼記帳,嗣因扣押管理委員會帳冊及存摺,致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管理委員會會議乃通過刪除原告薪資6千元,原告不服致生爭端。黃清風及陳秀滿分別身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依職權行事,雖有為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行為,然均是職責所在,並無誹謗原告之主觀意圖,本意僅希望本案社區事務能順利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陳秀滿部分:
1、陳秀滿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將社區會議內容製作成會議紀錄、或將公務事項做成公告再公告在社區公佈欄或發放在住戶信箱,均屬總幹事職務之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秀滿製作社區會議紀錄並公告發送予社區住戶信箱乃侵害原告名譽權,惟陳秀滿前開揭行為均本於職務而為,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另關於陳秀滿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談及原告作為係因原告前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兼記帳,故將攸關原告帳冊、社區基金及會議表決結果如實載記。
2、此外,陳秀滿已於114年5月間退休,並未參與114年5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起訴主張第4項之侵權行為,該次會議紀錄為訴外人陳小姐,與陳秀滿無關。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暫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月15日、9月11日及114年5月17日,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戳之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之請求權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述,難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有意圖向第三人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於具體訴訟事件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主張權利,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或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及不罰之規定,以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黃清風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5日本案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發送「81年10月29日本案社區管理會員會議紀錄」,指摘原告扣押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經費,及於該次會議中請現場出席委員舉手表決後,決議認定原告不宜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資格;另於113年9月11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時,指稱長億建設公司匯268萬元管理基金至原告帳戶內;被告再於114年5月17日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以粗體字記載「4F樓10石鈴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並以信封袋投遞至全體住戶信箱且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社區113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3年9月11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地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除陳秀滿否認參與114年5月17日後之行為外,就其餘事實均未爭執,則除陳秀滿是否有參與原告起訴前開前述第4點之行為外,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其餘事實均為真。此外,被告復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否認以強制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而分別以前詞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黃清風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5日本案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惡意發送81年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以該會議紀錄指摘原告因不服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刪除其薪資而扣押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經費維修等情,以前開方式貶損原告名譽。
⑴、惟觀諸本案社區113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黃清
風係以主委身分提出與本案社區經費相關之事宜,並檢附本案社區81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其依據。而依81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石委員(按即原告,下同)於9月26日,以財務委員職務為由,扣押管委會銀行存摺2本而不交出,意使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其原因(乃)7月份會議通過,刪除其薪資陸千元,而石委員不服,遂屢次扣押存摺... 財務委員石鈴子小姐幾個月均未參加開會,且扣押存摺,致使管委會無法運作...」等語,核與黃清風於102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社區文康中心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其內容為:「主席(按即黃清風,下同)說明:(1)81年鍾尹堂先生新任巨匠雅舍管委會主委發現管委會基金數百萬元都存放在當時擔任巨匠財務委員的石鈴子小姐私人的銀行帳戶裡,管委會每個月支付給她記帳費用6仟多元,卻從不公佈收支明細及存款餘額(就算向她要也不給)鍾主委及委員均認為管理基金不應存放在個人名下,應另再設立新帳戶由財委、監委共同監督收支,並取消石鈴子小姐每月6千多元的記帳費用。81年7月7日石小姐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另設立共同監督的銀行帳戶【附件一】。鍾主委多次要求石小姐交出之前數年來的帳冊及存款,石小姐均置之不理。不得已鍾主委花了1萬元請律師催告,石小姐才心不甘情不願的交出數張記帳單【附件二】及部分金錢(81年當時本人擔任社區委員,知道這些過程,但並非職務委員,所以交還多少金額並不清楚)。81年之前本社區的管理帳目根本無法可查,所以石小姐所說的當時存款有3-4佰萬及5萬元買古董的帳請她提出交代。是81年鍾尹堂先生在主委任期內花了許多心血,得罪不少委員才建立清楚可稽查的會計制度,非常感謝鍾先生!」(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摘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
⑵、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臺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新光銀行)於114年7月8日回復原告之函文,其說明㈡記載:「次查,有關臺端與江明華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於81年4月9日開立且係以零元開戶(即開戶當下並無金額存入),先予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及新光銀行103年8月6日回復法院之函文,其主旨記載:經查本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日起迄今無存款交易明細,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上開聯名帳戶自81年4月9日開戶起即無任何交易明細,即無任何金額存入。再參照原告提出於81年2月29日所製作之巨匠雅舍大廈社區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記載本案社區「銀行存款905235」之欄目及內容,佐以,原告前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兼記帳,又曾於81年7月7日在反對另行成立黃清風與江明華共同銀行帳戶之連署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07頁),黃清風依據前開事證推論本案社區基金係存放在原告個人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參前開事證及過程,可認黃清風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所為
之前開發言不僅係與本案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並經有相關會議記錄作為依憑,實認黃清風主觀上難認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情事,而黃清風固無法明確證明其所為前開言論確為真實,但依黃清風發言所依憑之前開資料,足認為黃清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難令黃清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事由主張黃清風上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損害賠償,不應淮許。
2、原告復主張113年8月15日進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請現場出席委員舉手表決,無人舉手,仍決議認定原告不宜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是以強制手段侵害原告擔任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之權利,仍為被告所否認。第查,本案社區113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五、黃主任委員提案:【如是下列理由:石小姐的委員資格,大家是否還同意認同】/提出事證:在81年10月29日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有紀錄寫:石委員以財務委員職務為由,扣押管委員銀行存摺2本而不交出,意使管委員無法運作,7月份會議通過刪除其薪資六千元,而石委員不服,遂次扣押存摺,致使管委會無法動用經費來做維修之工作。管委會在103年6月1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石鈴子、江明華等2人),訴訟標的金額300萬元之訴訟案件。最後訴訟因以本案被告石**一直以來並未交出她保管的管委會存摺也因金額不明確。在103年11月11日律師建議管委會以民事撤回起訴處理。/二本存摺(含金額)目前還在她那保管中。…【結論】:請石委員將那保管中的2本存摺(含金額)提出歸還巨匠雅舍管委會。【決議】:同意石委員,還具有委員資格的,請現場出席委員舉手表決;【無人舉手】/本次決議結果:石鈴子小姐不宜擔任巨匠雅舍管委會委員資格。」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該提案係就原告是否仍具委員資格進行表決,表決過程中確實無人舉手,故管理委員會依該次表決結果作出原告不適任之決議,為黃清風身為會議主席職責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會議當時因場面紛亂故無人舉手,然無人舉手是事實,況原告於該次會議在場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即應服從該次會議之表決及結果。再者,原告就此並未另行提出對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僅依原告前開主觀認知,即認被告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不法意圖為行為,則原告前揭主張仍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本案社區於113年9月11日進行113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黃清風於會議中指摘「長億建設公司匯入268萬元之管理基金至原告帳戶內」,藉此貶損原告名譽,亦為黃清風所否認。
⑴、查,依本案社區113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綠(見本院卷第23
5頁)第四點,黃清風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報告記載:「查79年到81年7月間,石鈴子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兼記帳;㈠、她曾表示社區基金:⑴、有3到4佰萬元。⑵、有好幾百萬元。⑶、長億建設有匯入管理基金268萬元。㈡、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在81年7月7日,委員會決議有通過取消她記帳、及取消錢存入她戶頭的行為。【因為:石鈴子從未曾提出她的財務收支報表】7月7日石鈴子提出書面否決書,不同意另設帳戶存款,也不同意由他人記帳,但遭主委簽署不同意她的提案,就離開社區從此就不來開會。81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上有記載她拿埃2本存摺及基會。㈢、以上的事項、證物有:社區會議紀錄、地檢署處分書、鍾尹堂主委、江明華監委等筆錄。相關證物暫不公開,有需要閱覽者,可洽陳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雖提及「長億建設公司匯入268萬元管理基
金」之文字記載,然依內文所載係指黃清風報告「原告曾表示社區基金...⑶、長億建設有匯入管理基金268萬元。」,均屬對客觀事實所為中性表述,並未涉入主觀判斷。況原告於79年至81年間擔任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兼記帳,已如前述,而黃清風就上揭報告亦表示有相關證物供查證閱覽,也可推知黃清風前開表達僅屬對該等事件所為之客觀陳述,並未加以任何個人主觀情緒,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且前開發言仍屬公允,更無任何貶抑原告名譽或虛偽不實之處,本院無從因此即遽為認定被告欲藉此貶損原告名譽。
⑶、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所載,原告並無出席該
次會議,竟於事後僅憑前開文字記載即為主觀臆測黃清風前揭發言係刻意貶損其人格,實難認為有理由。
4、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粗體字記載「4F樓10石鈴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並以信封袋投遞至全體268位住戶信箱,公然張貼於社區公佈欄等行為已毀壞原告名譽。
⑴、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
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社區於114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進行中,確有住戶就原告之訴訟提問,並由訴外人黃茂城於會議中表示「4樓10石鈴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等語,會議紀錄人員如實於會議紀錄上記載「4樓10石鈴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之文字,嗣後做成會議紀錄,由會議主席即黃清風蓋章簽名後公告並發送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為黃清風所不爭執,然為陳秀滿所否認,依卷附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黃清風、黃茂城,並由黃清風擔任會議主席,記錄則為「陳小姐」,該名「陳小姐」雖與陳秀滿同姓氏,惟陳秀滿既否認擔任該次會議記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秀滿即為該次會議之記錄並仍繼續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則主張陳秀滿有為前開事實,進而主張該事實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法顯然無據。
⑶、再者,黃清風雖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原告曾於80
年間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兼記帳,也因移交社區帳冊及款項問題,曾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又因涉社區財務訴訟紛爭,則參與者於會議中就社區公共事務議題提出討論並發表意見,未逾越一般人對言論自由之範圍。黃清風就會議進行中關於社區公共事務之住戶發言如實記載後簽名公告於公佈欄及發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仍係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所為,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相符,難認黃清風前開行為有何誹謗原告之不法意圖或行為(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偵字第50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議字第181號處分書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⑷、原告雖另提出會議當日4段錄音檔案欲證明黃清風確有誹謗原
告之事實,卻未能具體說明該錄影檔案中關於黃清風所為何行為或言論有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或其他權利之行為,本院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黃清風應給付原告50萬元,陳秀滿應給付10萬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