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李淑媛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告 關羡蓮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58,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司促卷第5至1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主張:如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告為被告之假執行案件給付相關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李忠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故於1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兩造於該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858,002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應將系爭款項交予訴外人詹閔智律師,借款期間至115年1月2日止或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和解、終止、撤回或李忠驊清償欠款之日止。原告已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詹閔智律師指定帳戶,而被告既已撤回與李忠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返還全數款項予原告,然原告迄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交付858,002元予詹閔智律師全數用於辦理被告之假執行程序事件,而前開事務有利於被告,且符合被告本人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2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見過系爭借款契約,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被告並未授權詹閔智律師在契約上用印,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另被告未委任詹閔智律師辦理與李忠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對李忠驊提告之意思;又縱原告出於無因管理為被告代墊假執行程序保證金,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1,738,299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抵銷,原告之債權於抵銷後即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858,002元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司促卷第9頁),及舉證人詹閔智之證詞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見過系爭借款契約,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且被告未授權詹閔智律師在契約上用印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既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聲請通知詹閔智到庭作證。依證人詹閔智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借款契約書是由伊撰擬,其上印章由伊用印,伊有與契約當事人確認並取得授權;被告係在簽立與李忠驊間民事訴訟之委任契約時,即授權伊刻立印章,伊有於會談時向兩造表示,是否待收到判決書,確定要執行時,由伊蓋用兩造印章,再書立借款日期,兩造均同意由伊完成後續契約之用印;伊是親自到三峽清福養老院與被告會談,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各項費用於會談時即已與兩造確認,第2條約定因僅涉及伊與原告,故伊僅告知原告,第3條及第4條約定係由兩造授權伊填載,故伊未將完整之契約書交由兩造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並提出委任契約為憑(本院卷第99頁),佐以,前開委任契約第9條已約定,被告有授權證人詹閔智刻用私章,並限於委任事務範圍內有效,而被告就有在該委任書上簽名,且其上記載有授權證人詹閔智刻章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由此足證借款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
⒉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詹閔智前已證稱係獲被告之授權始蓋用印章於借款契約書上,而被告在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就是否有對李忠驊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保護令、是否有委任詹閔智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代理人、是否另有委由詹閔智律師處理假執行事件等情,有說法前後不一之處(本院卷第246至257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稱係因被告出現記憶偏差,且就問題不了解本意所致,然於原告向被告詢問:「妳委託詹閔智律師處理假執行的時候,妳住在哪裡?」,被告回答:「臺北的安養院。」,又於本院詢問:「詹閔智律師有無去三峽療養院看過妳?詹閔智律師去看你要做什麼?」時,答稱:「有。聊案件。」,惟稱:不記得所聊案件之內容等語,可知被告就詹閔智律師因案件所需,有至其所居住之長照機構與其討論案件等情,前後說詞相同,又與證人詹閔智之證述內容相符,依此推論證人詹閔智證稱被告有於其至三峽養老院進行會談時授權其用印等情,並非虛詞。至於,被告抗辯:證人詹閔智無權蓋用其印章於借款契約書上等情,既為變態事實,本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被告已出現記憶偏差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證人詹閔智有權蓋印於借款契約書等情可採,而被告空口抗辯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無權蓋用等情,不足採信。稽此,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應認為真正。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借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858,002元,並約定原告應將款項匯至詹閔智律師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或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和解、終止、撤回或李忠驊清償欠款之日止,前開時間以先屆至者為準。而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金額為兩造於會談時即已確認並達成合意,另具體還款日期係兩造授權其依判決書之時點填寫等情,為證人詹閔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又原告有匯款858,002元至詹閔智律師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司促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交付借款858,002元予指定之人,當屬有據。
又被告與李忠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等情,有被告提出114年2月10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5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兩造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已於114年2月10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58,002元,於法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明之清償日已於114年2月10日屆至,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司促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原告就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8,002元本息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論。
㈢至被告固辯稱:縱原告出於無因管理為被告代墊假執行程序
保證金,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1,738,299元,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原告之債權於抵銷後即無剩餘云云。然本件係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合先敘明;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4年5月23日收受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7日閱卷後,即於翌日提出異議,而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於114年9月8日發函命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並未遵期提出答辯,又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再次發函命被告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迄至同年11月19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於確認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當庭改定115年1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及被告本人到庭行人證及當事人訊問之調查,惟被告本人於115年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本院於該程序訊問證人完畢後,向兩造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僅原告陳明聲請再次傳喚被告本人,被告則陳明沒有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因原告之聲請及認以本件有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復當庭改定115年3月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再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然被告本人於115年3月4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仍未遵期到庭,並遲至該次程序中始庭呈書狀為前揭抵銷抗辯。考量本件被告抗辯之抵銷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4年1月27日期間(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1頁),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抗辯,卻遲至115年3月4日始當庭為之,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載明被告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其名下金融帳戶往來、進出及使用,均未曾遭他人侵占或挪用,亦未授權李忠驊提出告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核與被告上揭抗辯相悖,是難認被告抗辯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002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