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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黃清風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石玲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擔任巨匠雅舍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決議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請求被告提出81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時建商移交系爭社區公共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當時系爭社區共計268戶,建商按每戶撥1萬元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公共基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由被告代收代管之帳戶明細,會同系爭社區管委會核帳完畢後,將代收之系爭公共基金如數移交管委會等語,而被告就上開律師函文所載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詎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基於誹謗原告致使社會評價受減損之故意,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刊登貼文而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且系爭社區公佈欄及電梯係全體住戶得自由進出、閱覽而知其內容之場所,被告為上開行為顯有將上開內容散佈全體住戶知曉之主觀故意,且上開文字已使聽聞者感到不舒服,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逾越個人主觀評論範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住戶電梯所刊登系爭貼文予以全部刪除,且不得再對外發表刊登該等內容。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住戶電梯刊登記載:「被告日前於巨匠雅舍大廈社區公布欄及電梯內刊登誹謗原告之不實言論,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誠意向原告道歉」之道歉啟事3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本設有銀行帳戶,被告之私人帳戶不會出借他人使用;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前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而係被告與系爭社區之聯名帳戶,金額為0,訴外人江明華(即系爭社區80年間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80至81年系爭帳戶聯名人、81年存摺保管人、會計憑證用印委員)因夙怨遲至81年4月9日才與被告辦理系爭社區新的聯名帳戶,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中稱:開戶時沒有存錢在裡面,後來也沒有存錢在裡面等語,足證系爭帳戶係零元開戶,自開戶後亦無存款交易記錄;而江明華未依規定將系爭社區餘款905,235元及至81年3、4月各項收款併同移轉至系爭帳戶並終止舊的聯名帳戶,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察而作成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卻仍將113年9月25日律師函張貼於系爭社區每個公佈欄,且於114年4月23日將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實指稱之答辯書以社區信封投遞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信箱,蒙蔽全體住戶並誹謗被告,被告遂於114年5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5月17日區權會議)中將歷年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訟案彙集,並將系爭社區已提出卻未經回覆之公共事務例如原告於系爭社區KL棟2F23、2F24間架設門扇竊佔公共走道、違規懸掛大型招牌、監委竊佔中庭用地 、以「攸關管理費及限制人員進出等相關議題不能由委員會來議決」為由使外圍店鋪人員可自由進出系爭社區中庭及地下室搭乘電梯卻未分攤水電費、歷年假「記帳費」為「查帳費」、扭曲事實、興訟個別住戶、違規而受主管機關懲罰、於財務結算表偽以「會計師查核」欺騙全體住戶(因翰昕會計事務所非會計師事務所則其代理記帳人員不具查帳與記帳資格)等事項,併同系爭貼文呈給財務委員,但原告仍在114年5月17日區權會議中抹黑被告,並於上開會議紀錄以粗體字標記「4樓10石玲子侵占公款已經過了法律追溯期」之文字,再以社區信封袋投遞至全體住戶信箱。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已然瀆職、包庇。被告迫於無奈,方將系爭貼文及114年5月17日區權會議紀錄內容張貼於公佈欄,所詢問之公共事務均屬實,乃為使全體住戶瞭解且一起關心公共事務,並維護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判斷未盡相同,惟均屬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是有關刑法上對於誹謗或公然侮辱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例如若屬可受公評事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確有以系爭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公佈欄現場照片及系爭貼文紙本各1份附卷可佐,此事實固然堪予認定。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社會評價遭受如附表所示言論貶損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更遑論其名譽有遭受該等言論侵害而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徒憑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詳後述),其言論自由之行使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涉及二者權利之保障與權衡,司法實務歷來就其判斷標準之闡釋分述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部分:

⑴「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判決理由第32段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⑵「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

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判決理由第39段參照)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40段參照)。」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⑷「名譽人格部分‧‧‧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⑸「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判決理由第54段參照)。‧‧‧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參照)」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言論,含有指摘原告侵占社區財產、

於社區帳冊記載不實、對社區住戶興訟、耗損社區管理基金、對某店鋪住戶賴先生超收管理費、包庇監察委員黃鎮潤少繳管理費等事項,並以此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有關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均涉及社區財務及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則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所應負相關查證義務之要求,尚不宜過於嚴苛。而查,原告先前確實曾對被告為下列訴訟行為並有下列結果亦即: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據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於該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院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⒋由系爭社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受理後,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⒍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4號處分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於系爭貼文載明上揭案件之案號及案情加以指摘評論(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273號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社區現場照片、系爭社區113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2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113年度收支財務結算表、93年5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81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1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114年5月17日區權會議紀錄、81年7月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訴外人賴吉雄對系爭社區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列載系爭社區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處以罰鍰之紀錄頁面、系爭社區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85、113至118頁),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另查被告基於所陳述之上揭事實而為意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或可能具有負面意涵,部分詞彙確實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粗鄙不堪,惟被告既然係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依前揭判決意旨,必須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而認侵害被告名譽,以避免法理上顯失衡平。

㈣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難認其所為上開事實陳述

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業如前述,則尚不得僅因其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人感到不悅,即認其侵害原告名譽。況且,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參以被告僅於系爭社區之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系爭貼文,主要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住戶或物業公司等相關人員,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應已對於原告之品行、執行系爭社區事務之能力及狀況有所認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上揭對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難認原告之名譽遭受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再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兩造年齡應均具有相當豐富社會閱歷且皆為系爭社區住戶,佐以於前揭案件中被告歷次言論內容可見其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原告對於有關其執行系爭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必定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公共事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原告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次有關,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未貶損原告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有所損害應予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且不得再對外發表刊登該等內容,及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並刊登前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被告張貼之內容 1 「...黃清風信口胡謅...,欲借社會賦予律師之名混淆事實...構陷他人,適足以證明其行為不端」云云。 2 「黃清風...竊佔社區公共財」、「管委會主委黃清風抹黑、詆毀本人(石玲子)案件...」、「歷年假『記帳費』為『查帳費』並註記『會計師查核』欺瞞全體住戶為何?」云云。 3 「扭曲事實、興訟個別住戶及管理不善、違規而受主管機關懲罰而浪費、耗損社區管理基金共計多少?」云云。 4 「歷年超收店鋪賴先生與包庇監委黃鎮潤少繳巨額管理費之不公情事及主委、監委違建竊佔社區公共財等後續處理?」云云。 5 「管委會對黃清風與黃鎮潤兩人竊佔社區公共財,監委黃鎮潤少繳巨額管理費等不予處理,顯有相互包庇之嫌」云云。 6 「而這些瀆職、互相包庇者仍持續擔任社區委員,合適嗎」云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