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間,與丙○○為附表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情誼及社交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丙○○為附表所示行為,然其不知丙○○係有配偶的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丙○○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間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有與丙○○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2年5月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伊○○屠宰場督導(即直屬長官)。於113年7月間,被告知悉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擔任伊的督導時就知道伊有婚姻關係了。本院卷79頁之證一是112年6月15日伊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左邊穿婚紗大頭貼是伊。伊當時line是使用該大頭貼,伊手機內已無留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但伊有將證一對話截圖傳送給丁○○(庭呈手機line軟體對話內容),丁○○是被告現任直屬長官,當時因為就是工作上有一件事需要往上陳報,事態緊急,這是當時被告問我為什麼是找科長?不是找督導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足認丙○○傳送予第三人之訊息截圖,其內丙○○之line大頭貼確為其於婚禮著白紗照片,是丙○○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婚禮照片作為大頭貼,自無隱瞞婚姻狀況,其證述被告擔任丙○○督導之初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明知丙○○為已有配偶之人,附表所示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兩造自述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扶養狀況(本院卷第97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編號 日期 侵權行為事實 1 113年7月至9月間 被告多次單獨與丙○○碰面,地點多為雲林縣虎尾鎮肯德基與麥當勞,被告在用餐期間以及相約返回取車路上,有多次與丙○○互相牽手、互拍屁股及觸碰丙○○之胸部,並且在被告車(ADQ-***1)內擁抱及親吻丙○○臉頰。 2 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某日 被告與丙○○於雲林縣虎尾鎮米多力休閒農莊吃晚餐,用餐後被告提議丙○○到自己車上聊天,聊天期間擁抱及親吻丙○○。 3 113年10月24日 被告與丙○○在雲林縣虎尾鎮SunnyQ陽光公主餐廳用餐,用餐後被告再次提議到其車上(附近停車場內)聊天,在其車內將手伸進丙○○衣服內觸碰胸部及親吻臉頰,並請丙○○觸碰被告之生殖器3-5下。 4 113年10月27日晚上 被告請丙○○到台中仲信鬱金香酒店房間與眾人一起喝酒(10月27至28日為獸醫師主任座談會),丙○○不勝酒力,先行離開被告房間。被告又約丙○○到該酒店地下停車場,於其車內擁抱及親吻丙○○。並於聚酒結束後,再次請丙○○到被告房間,擁抱及親吻丙○○,被告趁此詢問丙○○是否願意從事性行為,遭到丙○○拒絕,丙○○並以室友在等她為由離開房間。 5 114年1月21日至2月3日 被告向丙○○傳送訊息表示:「想念妳啊」、「想妳」、「好想妳」等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