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方麗瑩被 告 張日權兼訴訟代理人 張碧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0元,其中52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承租被告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
樓E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張碧炎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張日權則是實際收租人,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以下一連串之惡意行為:
⒈被告張碧炎謊稱不懂法律,處境可憐,藉此要求原告無償替
其代筆數十件訴訟狀,包含遷讓房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存否、不當得利等案件。被告張碧炎在原告替其代筆訴狀期間四處遊山玩水,從未問過原告之意願,原告為此疲於奔命,耗費時間心力,原告雖曾拒絕被告張碧炎,然被告張碧炎於事隔幾日後又持續假裝處境艱困且不懂法律,要求原告繼續代筆訴狀。
⒉原告曾因發現系爭房屋電費異常而告知被告張碧炎,然被告
張碧炎當時僅回覆再觀察看看,後續被告張碧炎雖曾帶人至系爭房屋查看,惟被告張碧炎僅站在房門外便向原告表示係屋內之冰箱耗電,更向原告稱一般人所繳納之電費皆遠高於原告。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張碧炎,只記錄每次繳納電費之數額,而從未記錄每次用電量。後原告因電費持續過高,發覺不對勁,便於113年5月、6月特意進行追蹤,發現5月用電度數為487度,非被告張碧炎所指單純係因冰箱用電所致。原告再於5月繳納房租時向被告張碧炎反映,然被告張碧炎依舊敷衍原告之問題,原告鑒於被告張碧炎之前對於原告床墊、鐵架等物品毀壞都消極不處理,原告為查明真相,遂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租賃房屋6間套房之總用電量表,驚覺原告1人便占了其中3分之2用電。同年6月10日原告提供上開用電量表再次向被告張碧炎反映,被告張碧炎仍舊不予理會,並開始掛斷原告電話,對於原告之訊息已讀不回,甚至口出惡言。後續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張碧炎,原告遂請社工協助聯繫,被告張碧炎告知社工將於同年月20日下午請人去租賃房屋查看,原告於當日等待一整天皆無人上門檢查,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尋找師傅檢修。然被告張碧炎竟因此惱羞成怒,開始蠻橫不理,對原告為一連串惡意報復行為,被告張碧炎不但拒絕給予原告不再續租房屋之搬遷費,甚至對原告亂為舉報,被告張碧炎並對原告惡意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騷擾原告,致原告別無他法僅能反提告被告張碧炎不當得利、惡意詐欺、毀損等,被告張碧炎於知悉原告提起訴訟後,竟又請人前來要求原告撤回訴訟並搬離系爭房屋,行徑無理霸道,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⒊被告張碧炎於113年誣陷原告持有毒品,向消防局搶救科謊稱
原告要輕生,計畫性與刑警、鎖匠串通後,利用惡意手段引導刑警破門,藉由公權力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㈡原告因被告張碧炎上述惡意行為及有計畫之欺騙,造成原告
身心健康、名譽等嚴重損害,對於原告精神與身心產生巨大痛苦導致原告從事將近9年之市場洗攤位工作,因被告張碧炎持續惡意騷擾及不法行為,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專注於工作,最終被迫辭去職務,失去收入來源。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⒈代筆訴狀費用:
原告因代筆訴狀所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而增加之必要費用20,000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自113年6月底,因被告張碧炎惡意行為導致身心俱疲,致失去從事9年之洗攤位工作,受有每月8,000元之薪資損失,共計1年損失96,000元。
⒊網路架設費用:
網路架設費用應由被告張碧炎支出而原告先行墊付11,800元。
⒋財物損失:
被告張碧炎於113年8月2日毀損原告價值15,000元之手機1支。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張碧炎長達1年多之惡意操控、誣告等行為,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85,200元。
㈢綜上,原告共受有72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000元,其中52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主張㈠⒈之抗辯: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碧炎之間,與被告張日權無關,112年7月上旬,被告張碧炎因與其他租客有租賃糾紛,原告當時向被告張碧炎表示其過去曾擔任過仲介,其有意幫被告撰寫書狀,被告張碧炎便與原告約定,每撰寫1份書狀即給付600元予原告,被告張碧炎在原告完成每份書狀後皆有給付600元現金給原告,並於案件結束後額外給予原告6,000元之答謝金。同年9月中旬,被告張碧炎遭人胡亂提報系爭房屋有違法改建之情事,原告亦主動提議協助至區公所協調,該案結束後被告張碧炎亦有給付6,000元答謝酬勞予原告。
㈡針對原告主張㈠⒉之抗辯: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電表毀損,被告張碧炎已請水電師傅處理,經水電師傅建議被告張碧炎應返還原告每月1,700元之電費後,被告張碧炎已將10個月費用共17,000元一次給付原告。嗣被告張碧炎再返還8,000元之電費,原告總計已獲得返還之電費25,000元。被告張碧炎另曾協助原告更換全新之變頻冷氣、洗衣機及冰箱,共支出31,500元,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網路問題,被告張碧炎亦已立即完成修繕,惟原告在領有租屋補助之情形下,針對113年10月至12月份電費全未繳納,同年8月至11月份租金亦持續積欠至今。
㈢針對原告主張㈠⒊之抗辯:
113年10月2日約20時許,被告張碧炎突然接獲警消來電,告知相關人員正前往系爭房屋搶救房客之生命,被告張碧炎得知消息後便立刻前往處理,被告張碧炎抵達系爭房屋門外時,數次呼喊原告及撥打原告手機數通皆無人回應,警消人員於緊急情況下要求被告張碧炎協助開門,門開啟後,因門上鎖著一條鐵鍊,警消人員基於搶救之需要,便以鐵鋸將門鎖破壞。警消人員於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告當時係在廁所內,經確認原告狀態無恙後,警消人員便請被告張碧炎下樓簽名結案。被告張碧炎於隔日便立即連絡修門師父前往系爭房屋丈量房門尺寸,並無拖延修繕之情形,惟原告在被告所請修門師傅製作完成全新之房門後,竟拒絕被告張碧炎進行更換,並表示其已另找其他師傅更換房門,被告張碧炎因此支出2道房門之費用。
㈣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㈠⒈部分:
觀諸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伊總共替被告張碧炎撰寫書狀10幾次,其中有4次被告張碧炎沒有給錢,其餘次數都有給,被告張碧炎與其他房客間遷讓房屋訴訟,在法院來現場勘驗後,被告張碧炎有給付伊6,000元答謝金,另一次則是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給付被告張碧炎200,000元,因伊協助被告張碧炎處理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訴訟,被告張碧炎另給付6,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依原告自陳之內容,被告張碧炎確實有在原告每次撰寫書狀後,給付原告撰寫書狀之費用,並曾給付原告2次6,000元答謝金,被告上開抗辯非虛,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確實存在原告協助被告張碧炎處理訴訟案件之委任關係,而此法律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張碧炎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合致,被告張碧炎於事後亦確實有給付相關費用及答謝金予原告。則原告表示被告張碧炎謊稱不懂法律、處境可憐,在未詢問原告意願下,惡意要求原告無償替其撰寫書狀,因而主張被告張碧炎有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000元代筆訴狀費用之損害並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張碧炎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炎有4次撰寫書狀費用未給付乙節,既經被告張碧炎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認屬實,亦僅係兩造間本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碧炎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㈠⒉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112年7月至113年6月電費
明細表、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水電行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年8月16日及113年10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地易字第1130045390號函及檢附消費爭議處理情形回覆表、台中逢甲存證號碼000385號、00036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惟依原告所述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電費爭議,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張碧炎當時係在系爭房屋外之走道空間及瓦時計旁邊,其並無進入原告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對於被告張碧炎所述其曾退還原告25,000元之電費,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僅稱後來有把上開金錢放回信箱還給被告張碧炎,而對於被告張碧炎有支出變頻冷氣、洗衣機及冰箱費用31,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從而,被告張碧炎辯稱其因與原告間系爭房屋電費問題,已返還原告部分費用,針對系爭房屋內電器物品之更換,係由被告張碧炎所支出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張碧炎確實有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用電問題,況此電費爭議僅係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尚無法以被告張碧炎未予積極處理即謂被告張碧炎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炎因處理系爭房屋用電問題而致惱羞成
怒,開始對原告為一連串蠻橫不理之報復行為,未據原告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張碧炎稱係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始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此未繳納租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係被告張碧炎同意其毋庸繳納,被告張碧炎於原告搬遷後亦有給付原告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堪認被告張碧炎並無對原告為惡意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騷擾原告,且被告張碧炎亦有依約給付原告搬遷費,原告所稱被告張碧炎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修門師傅間對話紀
錄擷圖、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1日及113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民眾陳情紀錄、系爭房屋房門毀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授都違字第1130325589號函、114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01187號函、114年2月27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1645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307頁至第325頁),惟查:依六分局及消防局之陳情紀錄,其記載:「……消防人員抵達,因大門深鎖,多次敲門均未獲回應,房東於現場表示房客有輕生行為,且持續連繫不上房客,擔憂恐有不測,經與房東、員警商議後,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進行破門搶救。……經破門後,因房客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拒絕送醫,且房東表示會自行處理房門損壞事宜,爰尚無本局所需執行之任務,後續現場交由員警處理。……本案為消防人員執行搶救需要,積極執行緊急破門救護任務,且現場有警員及相關人員會同處理,並無逾越必要之搶救作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01187號函、114年2月27日府授都違字第1140016459號函,其記載:「……查旨案破門地址係本市○○區○○巷000弄00號3樓E室,本府消防局於113年10月1日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因現場大門深鎖且多次敲門均未回應,房東表示房客有輕生行為,會同房東、警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破門搶救且房東表示自行負擔房門損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張碧炎及警消人員因當時原告未為應門,基於救護原告生命之必要,由被告張碧炎會同警消人員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之即時強制,進行破門行為,合乎民法第150條第1項避免緊急危難之急迫情形,況被告張碧炎與警消人員於破門後確認原告狀態無恙後即行退出,並未再為進一步強制行為,所為之處置亦無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則被告張碧炎與警消人員之行為並無構成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再者,針對系爭房屋房門因警消人員破門後所致毀損,亦經原告自陳由被告張碧炎支出費用完成修繕(見本院卷第224頁),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張碧炎賠償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張日權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張碧炎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應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網路架設費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且無法認定二者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8,000元核屬無據,要難准許。另原告請求鑑定被告之印文、以釐清原告與被告張碧炎間所簽署之協議是否真正,及調取被告張日權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425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且依上開所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至多僅係釐清兩造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此法律關係爭議非本件所審理之範圍,應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如何得知本件庭期之來源,以釐清被告是否於本院內有認識之熟人得以協助被告在未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及訴狀繕本之情況下,提早知悉本件庭期並為答辯之準備(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核屬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空泛指摘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關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