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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被 告 品旺餐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玟筑被 告 何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20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24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768,378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盈臻、陳家皞即訴外人陳文明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玟筑即品旺餐館」、何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2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陳文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庭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11至113頁)。又「品旺餐館」為合夥團體,並非獨資,被告林玟筑為經該合夥組織合夥人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品旺餐館為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林玟筑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陳盈臻、陳家皞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陳盈臻、陳家皞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114年10月1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將誤載之被告「林玟筑即品旺餐館」更正為被告「林玟筑」及「品旺餐館」,並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2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揆諸前揭說明,此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旺餐館於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玟筑、何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點所載計息方式,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2.13%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年息3.848%),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品旺餐館於112年10月27日再邀同被告林玟筑、何羽、陳文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至115年8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品旺餐館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962,2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品旺餐館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62,2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可認定。

而被告林玟筑、何羽既為被告品旺餐館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品旺餐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品旺餐館、林玟筑、何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