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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楊添雄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楊曾阿珠

楊添淵

楊麗花楊麗琴楊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萬7,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慶宇於109年8月12日死亡,嗣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後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楊慶宇於90年間曾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公款帳戶」(戶名:楊添雄、帳號00000-00-000000-0)扣繳貸款,於113年9月20日調閱相關資料時,楊慶宇尚積欠148萬292元。原告見「公款帳戶」將來恐無法負擔貸款,遺產分割方法一直無法完成協議陷入膠著,為免遺產範圍過於複雜,降低全體繼承人利息負擔,遂於114年5月7日囑託其妻張麗芬匯款81萬元至「公款帳戶」,連同原留下存款清償全部剩餘債務144萬316元完畢,並取得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綜上,因原告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分期加計利息,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各給付代墊款9萬7,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款帳戶存摺內頁、外埔區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楊慶宇死亡後,其貸款原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在楊慶宇遺產分割前,於114年5月7日墊付81萬元,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返還9萬7,200元【計算式:81萬元*6/50=9萬7,200元】,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墊付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9萬7,20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