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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被 告 吳柏陞

蔡昀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柏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9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吳柏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昀樺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柏陞負擔。如對被告吳柏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昀樺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柏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陞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蔡昀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四、「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及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一)2.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95計算,另依系爭契約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及八、(一)4.之約定,被告吳柏陞若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柏陞應清償剩餘借款債務全部,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於114年1月2日如數撥款。詎被告吳柏陞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告無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柏陞尚積欠本金4,598,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昀樺為被告吳柏陞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吳柏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昀樺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昀樺:

原告前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蔡昀樺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達成本件訴訟目的,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又被告蔡昀樺僅係一般保證人,且已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自應先證明對被告即本件借款債務人吳柏陞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可再向被告蔡昀樺為主張。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附條件之方式向被告2人請求,顯與民法第745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聲明將導致判決主文陷於不確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柏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陞前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蔡昀樺擔

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之得喪,被告吳柏陞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598,99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蔡昀樺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吳柏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訟實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

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⒉被告蔡昀樺雖抗辯原告得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

義達成本件受償目的,原告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其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相同,即係以對被告吳柏陞之請求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蔡昀樺給付之,有系爭支付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後,因無法送達被告吳柏陞,僅被告蔡昀樺部分於114年6月10日確定之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尚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獲得有效清償,原告仍有再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實益,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應無理由,無法採憑。

㈢原告得以本件訴訟程序,同時向被告2人為請求: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被告吳柏陞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昀樺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吳柏陞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⒉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昀樺固辯稱原告應於對被告吳柏陞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蔡昀樺為請求,被告蔡昀樺始負有清償義務,並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昀樺雖得以一般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吳柏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蔡昀樺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得以本

件訴訟程序同時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由本院以附條件之判決命其2人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柏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柏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昀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