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陳偉助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26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1,036,526元」(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乙○○與其分手,為損壞乙○○住處內傢俱以洩憤,遂於113年12月25日4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使用尚未歸還之鑰匙進入乙○○之住所,先行拿取乙○○住處內長約28公分之刀械,並持之損壞乙○○住處內之沙發、床、電視櫃及化妝台,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洪驛均與員警陳偉助(即原告)及陳壹陽於同日4時52分許一同返回上開住所,被告見狀,另持乙○○住所內長約33公分之刀械,迨乙○○走進餐廳時,即撲向乙○○並以左手拉扯乙○○,原告因見被告右手持刀械並撲向乙○○,立即使用辣椒水朝被告臉部噴灑,詎被告明知原告及陳壹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胸部、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砍,極可能傷及動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長約33公分刀械,接續朝原告之胸部及腹部刺殺3次,陳壹陽見狀迅速上前阻擋,其手部亦於阻擋過程中遭被告砍傷,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陳壹陽受有左側手部4公分之撕裂傷。洪驛均見狀亦上前協助原告及陳壹陽壓制被告,被告為脫免其等之壓制,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前開刀械刺向其身後之洪驛均,致洪驛均受有左側額頭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腰部3×3公分之穿刺傷,至少8公分深之傷害。
嗣於同日4時56分許,被告遭制伏後,經警方當場逮捕,緊急將原告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醫治傷害,於中山醫院花費醫療費用72,
919元;另加計復健費用、中醫調養及醫療用品支出,合計90,000元。
⒉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受傷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目前臺中市全日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500元,一個月看護費為7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超勤津貼10,22
4元、危險津貼1,567元,而原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皆無法上班,計損失71,526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以上合計:1,036,52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引用。另對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不爭執,同意給付;但慰問金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
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之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1,
52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收據彙總、一品堂大里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書、113年深夜危勞性勤務津貼個人申請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口未伴有異物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穿刺傷口未穿刺腹腔、皮下氣腫、疑似氣胸、疑似心包膜損傷之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係依法執行公務、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第一線人員;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竟遭被告故意持刀傷害,致其身心嚴重受創,不僅侵害個人人身法益,並動搖公權力正常行使與公務執行秩序,對國家法秩序及公共信賴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其性質與重大性自應予以嚴正非難與評價。另審酌兩造目前財產及經濟能力狀況(為避免洩漏兩造財產個資,細節不予載明,相關資料詳卷尾牛皮紙袋內之T-Road稅務查詢結果),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治療歷程與復原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身分處境及負擔能力等一切情狀,衡情衡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額度稍屬偏高,認以3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損害為536,526元(醫療費用90
,0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5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36,526元)。
⒋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前段及警察消防海
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包含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由此可知,慰問金與安全金之設計目的,在於基於公務風險負擔與制度照護考量,就因公受傷之人員給予慰問性、照護性與制度性補償,其性質偏屬國家對特定身分人員之福利給付或激勵支持機制,而非以衡量具體個別損害額度為基礎之賠償金。是以,此類給付之核心功能,在於表彰因公負傷之公共服務價值、提供制度性支持與緊急救助,屬「社會保險性或慰撫性補償」,並非因侵權損害所生之「加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私法賠償」。兩者在法律性質、發給依據及給付目的上均有不同,自不得混淆觀之。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領有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及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共計40,000元【計算式:3,000+37,000
元=40,000】,有臺中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3日中市警督字第1140051420號函、內政部114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268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87頁),然依上開說明,前揭給付係基於原告「因公受傷」之身分事實,由制度上當然發給,並非以取代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非用以抵銷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給付金額與個案損害程度並不具有對等對價關係,故性質上不具填補損害之功能,自無從視為原告已受金錢填補而應予扣減。是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另行請求賠償,與其前已領受慰問性給付,二者法律性質各異,互不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受有慰問金補償應予折抵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526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